(2017)鲁01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阴县煤矿二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阴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肥城市桃源镇前韩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阴县锦水河街东段路南沿街楼*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阴县孔村镇北毛峪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平阴县东关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居***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15日假释,2009年10月2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广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许,在平阴县青龙路北段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经营的大唐足浴店一楼大厅内,因消费价钱问题,李某某与消费者孙培政发生争执。李某某与孙培政因此相互殴打对方,造成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事后孙培政离开大唐足浴店,大约十分钟后,孙培政返回该店,与李某某再次发生冲突。随后,李某某与被告人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对孙培政实施殴打,造成孙培政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培政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孙培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培政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阴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阴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贺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宁人民陪审员 高延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