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乃生与肇庆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生,肇庆市人民政府,怀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2行初73号原告陈乃生,男,1957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怀集县。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西区新城。法定代表人申翰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邓成友,怀集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乃生不服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生诉称,一、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本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你本人已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怀集县中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乃生等人对二广高速征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原告在2015年3月份到怀集县信访局,要求怀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于3月19日收到怀集县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超过60日的期限。该问题的过错在于县信访局,没说明要到县法制局。故被告歪曲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非法行政,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怀集县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也是代表怀集县人民政府的。二、二广高速十四标段(怀城至中洲××)××段,原告有林地承包合同书,有中洲征地办人员李展送来的《泰南村竹寨征地各地类面积表》及《通知书》,地名“赤犁根”面积亩数共11.656亩,但实际只补偿给原告7亩,尚余4亩多青苗亩数,不说明理由,不评估、不估价、不根据市场价补偿,也不按照泰南村村民莫迅文、梁海廷在我社地名“连塘”、“发路”、“步明塘”山场种的青苗进行补偿,不调查、不纠正青苗亩数,知法犯法。2013年4月9日征地办人员许礼非等人强行毁灭青苗现场,当时中洲镇副镇长李展的严重违法,克扣亩数,当年行政主体负责人对抗国土预审字(2009)262的第五、六、七条。原告“赤犁根”面积亩数共11.656亩,除本社村民部分为0.438亩。原告“赤犁根”林地面积11.218亩,另加赤犁根超红线部分0.481亩,赤犁根青苗补偿共实际面积为11.699亩,在加上其他地方于寨脚、上调、红鱼岭、发路塘的补偿面积为1.454亩,原告在二广高速青苗补偿亩数共13.153亩,但是在上调超红线部分,原告还未知亩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到中洲镇征地办查征地图纸时,拿到了7月份清点本人的青苗登记。《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征地、拆迁补偿费清册》的登记,当时由中洲镇征地办人员廖识研登记,在场人有征地办朱靖波、黎志标及原告本人共4人。登记的十多种树木,合计193株,沉香密度1半X1半,是多少亩沉香,才确定沉香株数,同时对地名上调红鱼岭0.295亩、寨脚坑龙0.164亩的青苗株数也作了登记,同样是廖识研登记,来确定青苗株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应责令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条规定,原告有物的相片、有物的登记。请求:一、判令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二、调查纠正青苗亩数、对克扣青苗亩数和采取暴力强行毁灭青苗的事实确认程序违法,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纠正青苗亩数和株数。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大大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二、我府作出行政决定主体适格符合有关规定。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怀集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作为怀集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4月30日,我府收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我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5月21日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到本案原告。我府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经查,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收到二广征地拆迁办发给原告的通知,告知在2013年2月7日把应付的青苗补偿款全额提存至怀集县公证处,履行了支付义务。另原告还在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7月28日收到二广征地拆迁办的通知,要求原告办理相关补偿登记手续,签领青苗补偿款。之后原告对有关补偿有异议,向中洲镇人民政府申诉。中洲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陈乃生等人对二广高速征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根据上述事实,我府认为原告对怀集县人民政府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所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不服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我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综上,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超期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怀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2014年9月向怀集县纪委递交《控告信》,反映其在承包地名“赤犁根”的土地及自留地部分在二广高速公路征地时被侵吞,对青苗亩数和株数补偿有异议等问题。怀集县纪委以转字〔2014〕62号将控告材料转交怀集县国土资源局调处。怀集县国土资源局随即展开调查核实,经查证,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关于陈乃生控告信有关事项的答复》(怀国土资信处字〔2014〕39号),就原告控告的各项内容均以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怀集县中洲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诉书》,就上述相关问题向怀集县中洲镇人民政府信访,经中洲镇人民政府会同县二广征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调查,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陈乃生等人对二广高速征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信访答复,于2015年4月30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其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审请决定书》(肇府行复〔2015〕40号),并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控告信》、《申诉书》请求一致,我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及下级镇人民政府均已依法对其请求事项进行答复,原告的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乃生因不服怀集县人民政府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所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于2015年4月30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不服怀集县人民政府委托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所作出的征地补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陈乃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不服本机关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陈乃生。原告陈乃生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行政起诉状,因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本院立案庭通知其补正,2016年10月25日,原告补正完毕,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诉的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机关是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而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不服的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即本案应以肇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怀集县人民政府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予变更,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也不同意修改或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怀集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予以驳回。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乃生不服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显示,原告陈乃生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了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5〕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不服的依法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5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虽然知道要在十五日内起诉,但由于不懂书写起诉状,不懂怎样起诉,所以被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陈乃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乃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嘉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