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仇某1与仇某2、仇某3、仇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670号原告:仇某1,男,汉族,1938年12月5日出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尹林昕,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仇某2,女,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东丰县。被告:仇某3,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东丰县。系仇某3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为特别授权。被告:仇某4,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东丰县。原告仇某1与被告仇某2、仇某3、仇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2、仇某3、仇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3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现年80岁,年老体弱,常年打针吃药,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仅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现原告一直与仇某2共同生活,因仇某2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原告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被告仇某2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仇某3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和仇某31998年开始于原告一起居住了2年,原告所有的耕地都是我们无偿耕种的。后虽然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但土地一直是我们种到2011年。原告后来将地转给我们了,但2012年原告把土地要回当作自己的生活费用。2、我们不同意每年拿4000元的生活费。现在原告有6亩土地,低保每年1000多元,五保每年2000多元,60岁养老钱每月85元。2017年将土地承包给潘某,承包费1800元。被告仇某4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及应当支持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已80岁高龄,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子女的三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使老人安享晚年。被告仇某3辩称的原告每年收入情况,因原告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每年的收入可作为其医疗、买药等支出使用。因原告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在东丰县,属农村户籍,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本案中原告的年生活消费支出按8783.31元计算。三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应支付给仇某1赡养费为8783.31÷3=292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2、仇某3、仇某4自2017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仇某1赡养费人民币每人每年2927.77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仇某2、仇某3、仇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邸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