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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方龙与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龙,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404号原告:刘方龙,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罗先齐,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永新村2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蔡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方龙诉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时,因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军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代平、人民陪审员肖文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龙及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龙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与原告刘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将厂房及办公楼室、内外墙装饰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方龙,室内装饰漆以每平方按16元结算,室外墙装饰漆以每平方按19元结算。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立下欠条。2015年9月1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其法定代表人蔡军在原始欠条上再次立据,欠油漆工程款47000元后,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与原告刘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将厂房及办公楼室、内外墙装饰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方龙,室内装饰漆以每平方按16元结算,室外墙装饰漆以每平方按19元结算。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立下欠条。2015年9月1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其法定代表人蔡军在原始欠条上再次立据欠油漆工程款47000元,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吿工程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方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立据的《欠条》、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方龙签订的《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将厂房及办公楼室、内外墙装饰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方龙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交付成果,被告支付其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龙方工程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荆州市正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阳代平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洪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