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兵、王统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兵,王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10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兵,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王统元,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王建兵与被执行人王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统元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建兵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王统元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统元的银行存款20505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