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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港务区港务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翟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邓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若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迎宾西路。法定代表人冯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公司)、上诉人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派昂公司、海尔森是、汉王公司签订《2015年汉王金斛酒合作协议》,同日,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1、派昂公司为金斛酒的陕西分销商;海尔森公司负责该产品的市场推广方案的策划及实施;2、因市场、产品质量、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产品停滞、滞销,海尔森公司有义务进行回购;3、对于派昂公司的退换货要求,海尔森公司均受理并妥善处理,汉王公司应予配合;4、汉王公司就海尔森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向派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应返还的货款、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补充协议》约定:“所有销售的货物,因各种原因造成退货,海尔森公司应给与每瓶7元的补偿。”派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月先后支付海尔森公司货款1014万元,海尔森公司同期向派昂公司供货合计1521万元。派昂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即开始销售,但因各种原因,导致客户退货价值达5519878元,派昂公司仅销售价值2128386元产品。为此,派昂公司依照其与海尔森公司合同约定,主张海尔森公司回购产品,退还货款,海尔森公司予以拒绝,故派昂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派昂公司、海尔森公司、汉王公司三方于2015年1月1日所签订的《2015年汉王金斛酒合作协议》均由中间人予以联系签章,并非三方直接进行签字盖章。该协议由派昂公司及海尔森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汉王公司加盖印章,由唐根云签字,唐根云并非汉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之后未得到汉王公司的追认。原审法院认为,派昂公司、海尔森公司、汉王公司三方之间签订《2015年汉王金斛酒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1)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销售货物造成退货的,每瓶海尔森公司给予派昂公司7元补偿。《2015年汉王金斛酒合作协议》签订后三方加盖了各自合同专用章,派昂公司及海尔森公司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予以签字。汉王公司由唐根云签字。唐根云并非汉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经法庭与唐根云核实,唐根云对该协议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汉王公司之后也未予追认该合同,汉王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因此,依照该协议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该协议及补偿协议对汉王公司不产生效力。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之间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供货及付款的义务。现派昂公司依照约定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予以支持,海尔森公司应返还派昂公司货款8011624元,并给予派昂公司退货补偿112651元(实际为114317元,派昂公司只主张112651元)。派昂公司应依照约定将库存货物返还海尔森公司。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汉王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汉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派昂公司依照协议约定主张律师费,予以支持。海尔森公司应退还款项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给派昂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派昂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11624元,并给予原告退货补偿112651元。二、被告西安海尔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12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退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4元,派昂公司已预交,由海尔森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上诉人派昂公司、海尔森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并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派昂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派昂公司要求海尔森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海尔森公司未及时退还派昂公司货款显属违约,由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方签订的协议对汉王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据此驳回派昂公司要求汉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经手人签订合作协议未经汉王公司追认,认定事实显属错误。汉王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合同章的行为即对外表明该公司认可、确认该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上唐根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唐根云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对海尔森公司生效对汉王公司不生效违背案件查明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汉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是合作协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汉王公司应当就海尔森公司在协议项下义务向派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海尔森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退货补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汉王公司就海尔森公司的债务向派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及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海尔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肆意扩大解释海尔森公司与派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不合理加重海尔森公司的合同责任,明显偏袒派昂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因产品质量、近有效期、破损、乙方客户的退换货、派昂公司库存超过约定限额、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停销及滞销的原因,海尔森公司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退换货、回购。如果退货,每瓶给予派昂公司补偿7元,约定的重点是补偿。二、原审法院判决海尔森公司支付被派昂公司112000元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三、汉王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汉王公司已在合同中签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汉王公司理应知晓合同内容,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三方虽然没有订立变更生效条款的书面协议,但其实际履行行为也能够认定变更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此合同理应对三方全部生效,汉王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海尔森公司针对派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签订合作协议后就签订了补充协议,派昂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二、对派昂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予以认可。派昂公司针对海尔森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海尔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派昂公司因为滞销、退货等原因形成的全部库存货物,并返还贷款,一审判令海尔森公司退还贷款801161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令海尔森公司向派昂公司支付律师费11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派昂公司为追索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系海尔森公司不按约定及时办理退货退款的违约行为造成,该损失海尔森公司理应承担。三、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及汉王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汉王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担保义务。被上诉人汉王公司针对派昂公司、海尔森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要求汉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汉王公司从未向派昂公司、海尔森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1、海尔森公司曾要求汉王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且提供了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同的合作版本,但汉王公司拒绝了,汉王公司也未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这有汉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司不同版本的合作协议为证。2、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汉王公司从未见过。3、汉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签订为海尔森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司。合作协议上唐根云的签字不是唐根云自己书写,是他人伪造的唐根云的签字。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对汉王公司尚未生效。汉王公司既不知晓、也未参与。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汉王公司并未签字。三、海尔森公司是汉王公司的经销商,汉王公司向海尔森公司提供其经销的产品是履行与海尔森公司之司的供销合同,而不是履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更不是为海尔森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2015年汉王金斛酒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院认为,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认可签订的《2015年汉王金斛酒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约定表明合同生效的条件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系并列组成,须同时共存。上述协议中虽加盖有汉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汉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名。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中唐根云的签名是否系唐根云本人所为尚存争议,唐根云本人对相关签字也予以否认。鉴于唐根云并非汉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亦不持有汉王公司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其签字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协议对汉王公司生效。本案合作协议在汉王公司事后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对汉王公司应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汉王公司不应对海尔森公司所欠派昂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海尔森公司所返还派昂公司的货款及补偿款数额应属适当,一审判决支持派昂公司的律师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派昂公司、海尔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8元(派昂公司与海尔森公司各预交69454元),由上诉人派昂公司、海尔森公司各自负担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