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祥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栓,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刘祥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栓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栓于2017年1月15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皖N×××××正三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白茆李市出发,行驶至锡太路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路口处时与屠某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认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721.85元。经鉴定,被告人刘祥栓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刘祥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祥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栓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祥栓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后载乘沈某)行驶至锡太公路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中兴北路路口处时,与屠某所驾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祥栓及沈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祥栓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祥栓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认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21.85元;皖N×××××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7.5元。经法医学鉴定,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刘祥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祥栓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7年2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祥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收费票据,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栓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祥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祥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祥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