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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04曹伟松与陆国耀、马丽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伟松,陆国耀,马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204号申请执行人:曹伟松,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陆国耀,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马丽军,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曹伟松与陆国耀、马丽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陆国耀、马丽军结欠原告曹伟松借款本金312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255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295000元;被告陆国耀、马丽军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曹伟松有权扣除被告陆国耀、马丽军已支付部分后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耀、马丽军自愿承担,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的陆国耀、马丽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