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云与高晓鹏、王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高晓鹏,王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68号原告:赵云,男,住天镇县。被告:高晓鹏,男,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王成飞,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鹏,男,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与被告高晓鹏、王成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被告王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本案另一被告高晓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8867元、误工费20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073.2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16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14时10分左右,高晓鹏驾驶晋xxxx**号通达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镇县火车站南十字路口在行驶道上超过同向赵云骑的电动自行车后未确保安全距离急停车,致使赵云电动自行车撞到该车尾部,造成赵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镇县交警队认定高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天镇县交警队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因牙齿脱落或折断需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事故车辆晋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2016)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天镇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遂本院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为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北辰正方集团(天镇)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而称只同意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即16天)的费用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应按照被告辩称的标准计算,至于护理期限,尽管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30-60日有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0天,相应费用为3035.59元(36933元/年÷365天×30天);2.关于营养费,被告认可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赔偿,本院同样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0天,相应费用为450元(15元/天×30天);3.关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抢救治疗间断必然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赵云出生于1955年1月17日,尽管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该房屋所属辖区天镇县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073.20元【即25828元/年×(20-1)年×10%)。5.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镇县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等证明上未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上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有对此有异议,加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相应对该项费用,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803元/年标准酌情计算误工期限100天,确定该项费用为14192.60元(51803元/年÷365天×100天)。6.关于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确系原告为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尽管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意见,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的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因本次事故受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赵云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损失费用为8005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晓鹏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成飞的车辆与原告赵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云人身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晋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赵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总计80058.3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801.39元(残疾赔偿金4907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35.59元+误工费14192.6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超出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分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71801.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也未超出该分项下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原告该分项下的费用4757元(医疗费用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关于赵云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赔偿赵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058.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云718**.3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云47**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赵云1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赵云25**元;五、驳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赵云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元,赵云负担的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东风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