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57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纪涛,系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系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嵩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吴某2,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嵩明县××办事处××单元××室,该套房产是以原告父母名义集资并实际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于2004年11月13日办理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双方又于2012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8楼803室及丽水天锦北区A-B幢地下车位W086一个。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夫妻生活的不断深入,双方的家庭理财观念、教育孩子的方式及理念、对待父母的态度等许多方面出现严重分歧,进而导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独断专行,家中大项开支均由其做主,原告只负责赚钱养家,以满足被告的各种投资目的,原告的建议被告总是不予理会。2014年春节双方大吵一架之后,除了因为孩子的问题之外,双方就再也没有过多的沟通,各自过着各自的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与其过着形同虚设的婚姻生活,不如彻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监护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嵩明县××办事处××号房屋,面积122.94平米;2、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8楼803室,面积89.27平米;3、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北区A-B幢地下车位W086一个),总价值约人民币120万元;4、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约人民币37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存在大吵大闹;2、原、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嵩明××南街的房子并非原告父母购买,而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3、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不错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很深的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3、嵩明县(2004)1××6号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嵩明县××办事处××号房屋,面积122.94平米;4、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查询结果表、查阅摘抄表,欲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8楼803室房屋一套,面积89.27平米;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北区A-B幢地下车库W086一个;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明原、被双方共同贷款购房,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近期一直是被告一人独自偿还银行贷款,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嵩明县××办事处××号房屋一套、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8楼803室房屋一套、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张官营丽水天锦北区A-B幢地下车库W086一个及车牌号为云A×××××尼桑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款362319.16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两年多的自由恋爱才自愿到民政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间,双方共同劳动抚养子女。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经过本院劝说,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用心的经营婚姻、照顾老人和子女,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积极认真和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多交流、多沟通,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有效的改善直至和好的。现原告吴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诉讼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