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德兴与陈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兴,陈浩,周立峰,杨德兴,陈浩,周立峰,杨德兴,陈浩,周立峰,杨德兴,陈浩,周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98号原告:杨德兴,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陈浩,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未出庭)。被告:周立峰,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杨德兴与被告陈浩、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兴、被告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以月息2分计息至判决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陈浩经周立峰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本息10个月后还款72000元。逾期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周立峰辩称:陈浩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浩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杨德兴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被告周立峰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由周立峰担保陈浩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2分,10个月还款本息72000元;2.林权证书、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证明陈浩借款时以树地、承包地使用经营权担保抵押,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原告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立峰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陈浩经周立峰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陈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10个月还款本息72000元。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浩借款时曾以相关林地与耕地做抵押担保,但并未实际履行无权担保,现原告放弃物权担保。经核算,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60000元×20‰×(28个月+10天)=34000元,本息合计9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请求陈浩给付欠款本息94000元及其周立峰对该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是其处分民事权利行为,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相关物权证书经法院审查后应返还被告陈浩。被告周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浩追偿。被告陈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德兴欠款本金6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本息94000元。二、被告周立峰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立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陈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被告周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