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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金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喜,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在押),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树利,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金喜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6刑终22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喜及其辩护人贾树利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韩金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16省道凤凰六路路口与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金喜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审批认定,被告人韩金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韩金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金喜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金喜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他有高血压,发生事故后他因被撞,头脑不清醒才离开的现场。2、被害人从某撞上他的车,他不应负全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害人摩托车无大灯,因天黑看不清,从而撞上了在前面等红灯的被告人韩金喜的摩托车,以致发生事故,被告人韩金喜当时意识不清醒,并非故意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金喜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2)结合证人韩某1、韩某2证言,本案交警部门遗漏了案发路口监控视频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韩金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16省道凤凰六路路口与胡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某(男,殁年45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金喜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以韩金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韩金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贾同英证言,她丈夫胡某在骑一辆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韩某3证言,他父亲韩金喜和他说晚上下班回家时在滨农科技厂门口以西红绿灯路口与人发生事故,他父亲见地上倒着个人带着头盔,穿着滨农科技的工作服,当时因为害怕就推着摩托车走了。(3)证人张某、王某证言,案发当晚,他们与同事胡某、韩金喜四人一起下班,他们和韩金喜先出的门,胡某在后面锁门来。2、书证(1)滨州中宣康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公司依据公安局“天网”工程建设要求,于2013年9月在位于滨城区公安局辖区内的省道316与凤凰六路交叉路口共安装监控摄像机两台(南向北一台,北向南一台),至今未增加和减少过。(2)案发现场曝光前后照片,载明现场信号灯及监控情况,相关路口监控照片,载明监控安装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案发当晚侦查人员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2)2017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所作补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载明经勘查,案发现场路口北侧有一信号灯指示牌,有一监控杆,监控杆上有两个摄像头,一向正北拍摄,一向正南拍摄。路口南侧、路口西侧、路口东侧无监控。4、滨公交(滨)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字定韩金喜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滨公交复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滨公交(滨)认字[2016]第020号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滨)公(刑)鉴(尸检)字[2015]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胡某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并蝶窦积血、颅内积气、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骨折,综合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认定胡某系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781号鉴定意见书,经对车辆进行检验,鲁M×××××号二轮摩托车(被害人胡某车辆)前照灯破损松脱;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制动性能无法检测;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灯光性能及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事发时是处于运动状态还是静止状态无法确定。认定本次事故过程为鲁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其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韩金喜车辆)尾部左侧发生接触,后鲁M×××××号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3)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02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送检的被鉴定人胡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情况。7、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人韩金喜归案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民警在案发后通过查看、调取现场及附近、道路沿线的多处监控录像发现锁定逃逸二轮摩托车及驾车人的过程,被告人韩金喜于2016年3月31日到交警部门投案。8、被告人韩金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当晚9时许,他在滨农科技厂门口以西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他看到左前方五六米远处倒着一辆摩托车,心里害怕等原因推起摩托车就走了。关于被告人韩金喜所提“他在路口等红灯时被害人撞上他的车,他头脑不清醒,并非逃逸,不应负全责”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金喜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及时提取了现场及其他相关路口共七段的监控视频,从而锁定了被告人韩金喜为肇事人。从监控视频来看,可以看到被害人车辆由东向西快速驶出后倒地,被告人韩金喜拿着手机先后两次走到被害人倒地的摩托车前探看,后推车离开现场的事实。该过程视频中被告人韩金喜并无头脑不清醒表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金喜未履行及时救治伤员的法定义务,而是推车逃离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韩金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现场监控录像是否有遗漏问题,辩护人称“其他路口四个方向都有摄像头,结合证人韩某1、韩某2的证言,案发路口应有公诉机关提交视频之外的其他方向摄像头监控视频,交警部门遗漏了能证明被害人过错的重要证据”。而公诉机关称该路口仅南北方向有两个监控探头,东西方向并无监控探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之所以有此争议,关键在于证人韩某1、韩某2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该证言中二人均称“在交警部门曾看过现场监控,现场监控中画面清晰,系从韩金喜背面向其顺行方向拍摄(即东西方向监控),能够明显看到被告人在路口等红灯,被害人车辆从某撞击被告人车辆情况”。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重新开庭审理时传唤了证人韩某1、韩某2、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经当庭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侦查人员证实现场并无东西方向监控探头,监控安装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处无东西方向探头,侦查人员补充勘验现场东西方向并无监控探头,而证人韩某2、韩某1所作证言关于所到地点、查看监控的具体详情,尤其是关于所看监控画面的描述有多处不一致之处,其中韩某1陈述“画面中监控不到被害人车辆,仅能监控到撞击画面”,而韩某2陈述“画面中能监控到被害人的摩托车距被告人摩托车五六米远,然后撞上被告人车辆”,二者有明显不同,不具可信性,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交警部门遗漏重要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金喜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1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金喜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金喜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金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金喜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