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立伍、李建菊等与安帮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伍,李建菊,安帮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2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立伍,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建菊,女,汉族,1984年2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杨立伍之妻。被告安帮全,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原告杨立伍、李建菊诉被告安帮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雒双虎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瓮安县龙翔明都A-13-2号门面转租给被告,转租价格为62800元,转租时被告支付了26800,下欠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现剩余330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安帮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帮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伍、李建菊租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安帮全承担,(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雒双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