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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华忠与李红兵、段银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忠,李红兵,段银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民初65号原告:华忠,男,48岁,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男,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男,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兵,男,50岁,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段银苹(曾用名段银萍),女,46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华忠与被告李红兵、段银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强、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段银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360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运输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运输款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为被告李红兵运输粉煤灰。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主要从青白江区、天全县起运,运至泸定县、康定县,该期间运输费用基本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期间,从泸定县冷碛镇起运,运输至康定县。2016年4月8日,双方就运输款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李红兵尚欠原告运输款360000元,同日被告李红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红兵欠运输款事实,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李红兵运输粉煤灰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李红兵未支付剩余运输款及利息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红兵未答辩,但在庭审前,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李红兵核实原告华忠所主张其欠运输费360000元的真实性,被告李红兵认可该事实。被告段银苹辩称,一、被告段银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段银苹没有从李红兵的生意中收益,李红兵做生意亏损,与其无关。三、被告段银苹与李红兵离婚,离婚前夕李红兵即给华忠打了欠条,被告段银苹认为华忠与李红兵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红兵个人做生意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产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红兵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华忠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忠于2010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雇佣人员用不同车辆为被告李红兵运输粉煤灰。运输地点:从四川省青白江区、天全县等地起运,运至泸定县、康定县辖区内;从泸定县冷碛镇起运,运至康定县辖区内。在运输期间,双方有“运输统计表”,表中列明:运输粉煤灰的起运地、到达地、承运车辆的车牌号、磅差、运费等信息。在被告李红兵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后,被告李红兵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华忠出具尚欠原告运输款36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李红兵与被告段银苹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李红兵出具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运输期间帐单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忠为被告李红兵运输粉煤灰,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华忠按被告李红兵的要求运送货物后,被告李红兵应该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李红兵于2016年4月8日将剩余运输费以欠条形式明确,华忠与李红兵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红兵与被告段银苹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该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段银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确认讼争运输费3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红兵、被告段银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段银苹辩解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从李红兵的生意中收益,李红兵做生意亏损与其无关,在其与李红兵离婚前夕,李红兵给华忠打了欠条是李红兵与华忠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华忠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运输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华忠与被告李红兵对所欠运输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从原告首次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算。被告李红兵、段银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华忠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兵、段银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忠运输费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李红兵、段银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