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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亚平、曾月亮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亚平,曾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332号申请执行人:郑亚平,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曾月亮,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郑亚平与被执行人曾月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亚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无房产信息,银行存款有161元,暂不能处置,无车辆信息,当事人无法联系。因未依法申报财产,已对曾月亮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布悬赏公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7000元、执行费50元,诉讼费25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廖勇根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3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