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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314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孩王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萌。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被告为人强势,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2016年11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结婚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和孩子生育时间均合适。我系再婚,婚后与原告生育一个女儿,感情基础好。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萌。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6年农历11月28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劝叫无果,双方分居生活。2017年3月,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