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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存永危险驾驶罪纠纷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存永,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2015年10月19日,因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被行政拘留1日。2017年2月27日因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处以5000元罚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存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存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范存永酒后驾驶黑C492**号三轮摩托车由宁安市马河乡马河村向宁安市东京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土城村与烽火村之间的村间公路上时,与对向行驶的牡丹江市东安区居民伊兆全驾驶的黑CU25**号本田牌轿车相刮,致轿车受损,随后伊兆全在范存永面前打电话报警,范存永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经抽取范存永血样鉴定:被告人范存永驾驶车辆时体内乙醇含量为82.4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存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证人伊兆全证言笔录、被告人范存永血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存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存永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存永曾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存永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存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妍书 记 员  赵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