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忠义与廖太英、陈景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义,廖太英,陈景敏,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686号申请执行人吴忠义,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太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陈景敏,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楚天世纪城7栋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62287-X。法定代表人陈景敏。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廖太英、陈景敏、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438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现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太英、陈景敏、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