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尹升升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升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升升,男,1998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15年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升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升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尹升升与徐某某(在逃)到耒阳市鸿鑫宾馆附近找到“强强”借了两支枪准备打架斗殴时用,几天后,被告人尹升升带着徐某某将两把枪支藏在自家的一废旧房内,数天后,徐某某将该两把枪支取走。2016年9月18日2时许,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尹升升到其家中藏匿枪支并称另外又从“强强”处借了一把枪支被告人尹升升带着徐某某将三支枪藏在自家的一废旧房内。当日20时,被告人尹升升将三把枪支放在牌照为DG5251的小车上,并驾驶该车去找徐某某,在耒阳市灶市办事处红眼塘附近加油站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三支枪。经鉴定,缴获的三支枪均为火药为发射能量的自制枪支。该院为支持该院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升升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升升辩解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升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升升因赌博于2015年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刑拘,即被告人尹升升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了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尹升升的供述与辩解称,在他被抓前10多天左右,徐某某带他找朋友“强强”拿了2把枪,之后他和徐某某、“斌仔”和“阳阳”拿着枪在二中后面的河边打了5枪,后来将枪支存放在他家前面的废弃房间里,几天后徐某某遇到他,讲已经把枪拿走了。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凌晨2时许,徐某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藏枪,说有3把枪,当时太晚了,他就要徐某某一个人去藏枪。在他被抓的当天晚上,他开着一辆湘DG52**奇瑞车子往城里走,正准备将枪支送给徐某某,在107国道红眼塘路段被抓了。2、鉴定意见,证实从尹升升车上缴获的3把单管猎枪均为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升升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将枪放在他那里的人。4、移交说明,证实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将被告人尹升升以及车辆、3把枪支、2把管制刀具移交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12张,证实扣押物品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升升的基本信息。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升升于2016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在耒阳市灶市车田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被抓获的经过,并从尹升升驾驶的车内查获枪支3把、管制刀具2把,另在该车停车位置附近查获4把管制刀具。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升升因赌博、非法持有枪支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6年9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升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能量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升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升升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升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尹升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尹升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升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