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2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宾俊沣,该公司盐井分理处主任。被告:唐华明,男,生于1976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宾俊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明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日报》等处刊登或张贴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华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7000元及利息;2.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华明的借款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华明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87000元,期限5年,分期还本付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因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请求之判决。被告唐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唐华明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87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盐信个借2013字第000046号),合同约定:贷款187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2013年11月27日,营山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月息10.6666‰。被告唐华明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如上之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唐华明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的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唐华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款:“根据合同第三条三款4款的约定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执行”的约定,被告从2013年11月27日起就没有结息,原告催收无果,虽然合同未到期,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本金及下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华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营盐信个借2013字第000046号)二、被告唐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借款以187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666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唐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李宁卫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