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辉、龙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辉,龙玉林,吕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辉,男,1982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林,男,1992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洁,女,198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金胜路398号东侧3间。法定代表人:徐元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夏辉因与被上诉人龙玉林及原审被告吕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确定,医疗费预收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住院费用的证明。龙玉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一审法院已向医院进行核实尚欠医药费,因龙玉林没有能力支付,夏辉也没有代为缴纳医药费用,因此该费用一直没有向医院交付。但经核实龙玉林所欠费用与核实的费用一致,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发票,但该费用是法院依法直接核实的款项,是依法足以确认的事实。大地财险答辩称:1、我司已与夏辉和吕洁签署了调解赔偿协议,赔付其二人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8万元,其也明确放弃对我司的其他索赔要求,支付凭证等材料已递交一审法院;2、根据事故责任,一审被告夏辉是有逃逸情形,商业险我司不予理赔。吕洁未发表答辩意见。龙玉林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夏辉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7107.9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5000元);判令被告吕洁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赔偿金额为194475.5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夏辉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217省道50KM+765M铁牛路口地段,与原告龙玉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乘坐摩托车的受害人施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52号事故认定,被告夏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玉林负次要责任,施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康市古山创伤医院治疗,住院57天,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共计6185.9元,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88278.25元,未提交正式票据,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87278.25元。2016年11月10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177、1177A号鉴定意见,原告龙玉林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粗隆和粗隆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右内外踝骨折,遗留髋、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被告吕洁系浙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夏辉系浙G×××××号车的驾驶员,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夏辉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夏辉事故后逃逸,大地财险已将交强险项下本应由本案原告享受的5万元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夏辉已支付原告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夏辉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被告大地财险主张商业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吕洁作为浙G×××××号车的车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88278.25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提出已尽款项支付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2014)金永民初字第709号调解书,尚应为本案原告龙玉林预留5万元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龙玉林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其伤情,认定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金华地区内医院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57天=171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日,非住院期间按142元/日计算为150元/天×57天+142元/天×123天=26016元;交通费按20元/日计算为20元/天×57天=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酌定7000元。原告龙玉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4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误工费24282元、护理费26016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1952.15元。因被告夏辉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大地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玉林各项损失50000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在(2014)金永民初字第709号一案中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用于另案赔偿,由此被告大地财险可另行追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按70%计141366.51元由被告夏辉承担,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13636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玉林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25000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余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龙玉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夏辉赔偿原告龙玉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366.51元,其中62278.25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余款74088.26元支付给原告龙玉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夏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尚未完全支付医疗费用,其未支付部分无法开具医疗费用正式发票,但经一审法院确认核实,被上诉人已治疗花费医疗费94464.15元,包括尚未支付的医疗费87278.25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