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龙银司、龙国柱等与许红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许红霞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75号原告:龙银司,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龙国柱,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龙国华,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兵,新疆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霞,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代民、胡小青,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诉被告许红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龙国柱、龙国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兵、被告许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代民、胡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马斯41.8亩土地属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析产,五个家庭成员(龙银司、XX勤、龙国柱、龙国华、龙国新)每人分得8.36亩;2、依法继承XX勤的土地,龙银司继承妻子XX勤的1.045亩土地,龙国柱、龙国华、龙国新3人继承母亲XX勤剩余3.315亩土地,各分得1.045亩;3、判令龙国新的9.405亩土地依法由龙银司、许红霞继承各分得4.7025亩,最后计算确定41.8亩土地龙银司分得18.2875亩、龙国柱分得9.405亩、龙国华分得9.405亩、许红霞继分得4.7025亩;4、龙银司、许红霞依法分割继承龙国新的抚恤金、社保退的工资28980元及一辆面包车15000元,土地价值200000元,合计243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龙银司系农二师七二连退休职工,XX勤系家属,生育龙国新、龙国柱、龙国华三个子女,1994年夫妻省吃俭用从敬天波处以每亩30元取得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马斯的荒地开荒权,夫妻两陆续出资开垦、平整改良土地,因当时孩子小,原告龙银司还要上班,无奈原告将妻弟王成从陕西老家叫来,XX勤与弟弟王成在地里辛辛苦苦干了8年,将寸草不生的荒地改良成熟地,荒地前期投入很大,一切费用都是原告龙银司支付的,当时龙银司每月工资只有311.4元,扣去水、电费、房费等,加之五口人一天三餐,所剩无几,日子过得非常艰难。后子女龙国柱、龙国华长达,在社会上打工,挣来的钱也陆续往地里投资,龙国新于1997年下岗,其母亲因常年辛勤劳累患上糖尿病,经家人商量后将土地交由龙国新管理。龙国新以地里继续盖房子、打井、拉线为由从父母和弟弟、妹妹处拿钱。现土地已成规模,但突然得知被告要将土地过户,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龙国新个人财产。原告龙银司妻子XX勤于2014年8月2日去世,龙国新于2015年11月1日去世。现原、被告因上述土地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许红霞辩称,原告以登记在龙国新名下的41.8亩(实为40.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进行析产并对龙国新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面包车进行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马斯登记在龙国新名下的40.1亩土地不是家庭财产,因被告许红霞系龙国新的妻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银司与XX勤系夫妻,生育龙国新、龙国柱、龙国华三个子女,原告龙银司的妻子XX勤于2014年8月2日去世,龙国新系被告许红霞丈夫,龙国新于2015年11月1日去世,在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马斯的实为40.1亩国有土地确系登记在被告许红霞丈夫龙国新的名下,现该土地还是龙国新的名字。2016年9月26日,原告龙银司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红霞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下发(2016)新2801民初5095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继承人龙国新20**年8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龙国新与被告许红霞于2001年9月20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结婚,2004年6月3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离婚,2014年12月29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复婚。现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诉讼被告许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马斯41.8亩土地属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析产,五个家庭成员(龙银司、XX勤、龙国柱、龙国华、龙国新)每人分得8.36亩;2、依法继承XX勤的土地,龙银司继承妻子XX勤的1.045亩土地,龙国柱、龙国华、龙国新3人继承母亲XX勤剩余3.315亩土地,各分得1.045亩;3、判令龙国新的9.405亩土地依法由龙银司、许红霞继承各分得4.7025亩,最后计算确定41.8亩土地龙银司分得18.2875亩、龙国柱分得9.405亩、龙国华分得9.405亩、许红霞继分得4.7025亩;4、龙银司、许红霞依法分割继承龙国新的抚恤金、社保退的工资28980元及一辆面包车15000元,土地价值200000元,合计243980元。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当庭提供:1、户籍及户籍关系;2、提供1997年9月30日打井协议书、打井结算表、1996年4月9日收条、1996年4月10日收条、1998年2月起20张由王成、王某、刘刚强收款收据、记账单一张;3、劳动争议情况调查表一张;4、XX勤、龙国新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张;5、提供龙国新与许红霞于2001年9月20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2004年6月3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14年12月29日双方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6、提供龙国新死亡抚恤金及工资发放单一张;7、提供2016年10月25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下发(2016)新2801民初5095号判决书;8、提供证人曹某1、王某、杨某证人证言。被告许红霞当庭提供:1、提供库尔勒市开荒许可证(1996)45号一份、库国用(2001)字第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库国用(2005)字第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土地宗地图一份、(2012)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土地宗地图一份、2001年10月22日库尔勒市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2、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4张;3、IC卡水表押金一张、用水及用电协议一份、缴纳水费票据4张;4、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一张;5、提供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一张、养老保险拨付单据一张;6、提供被告许红霞儿子王书睿身份证一张;7、提供龙国新于1996年3月10日开荒承包开发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龙银司与龙国新系父子关系,原告龙国柱、龙国华与龙国新系兄弟、兄妹关系,原告龙银司的妻子XX勤于2014年8月2日去世,儿子龙国新于2015年11月1日去世。原告提供证人曹某2、王某、杨某当庭质证,因曹某2、王某、杨某当庭证言未能证实该土地属原、被告家庭共同出资及投资,且证人王某系原告龙国柱、龙国华的舅舅,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牙特马斯41.8亩土地属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析产,五个家庭成员(龙银司、XX勤、龙国柱、龙国华、龙国新)每人分得8.36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土地系家庭共同出资及投资,被告提供该土地系龙国新于1996年3月10日开荒开发承包,并无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签字承包开发,原告虽提供部分收条及收款收据,但并未能证实该土地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土地确认权属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要求依法继承XX勤的土地,龙银司继承妻子XX勤的1.045亩土地,龙国柱、龙国华、龙国新3人继承母亲XX勤剩余3.315亩土地,各分得1.045亩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无法查实系家庭共同出资及投资,现该土地登记系龙国新本人,且龙国新的母亲XX勤于2014年8月2日去世,龙国新本人于2015年11月1日去世,XX勤早于龙国新去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要求判令龙国新的9.405亩土地依法由龙银司、许红霞继承各分得4.7025亩,最后计算确定41.8亩土地龙银司分得18.2875亩、龙国柱分得9.405亩、龙国华分得9.405亩、许红霞继分得4.7025亩诉讼请求,因该土地无法查实系家庭共同出资及投资,龙国柱、龙国华与龙国新系兄弟、兄妹,无法分得该土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要求龙银司、许红霞依法分割继承龙国新的抚恤金、社保退的工资28980元及一辆面包车15000元,土地价值200000元,合计243980元的诉讼请求,因面包车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共有财产,而土地无法查实系家庭共同出资及投资,对龙国新的抚恤金、社保退的工资28980元一事,因本案原告将土地价值及抚恤金、社保退的工资一并起诉,无法一并分割,原告龙银司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9.85元,由原告龙银司、龙国柱、龙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