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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巧红诉被告曾智平、申香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巧红,曾智平,申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2民初171号 原告肖巧红,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曾智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申香珍,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肖巧红诉被告曾智平、申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巧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智平、申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巧红诉称,原、被告系生意的朋友,2010年7月6日被告因投资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将钱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其应支付5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本金100000元月息3分,并约定从2014年2月份每月付10000���。2014年上半年,被告陆续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尚欠1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未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114000(利息3分从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38个月,顺延照计);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曾智平、申香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智平于2010年7月6日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肖巧红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其应支付50000元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肖巧红现金150000元(从2014年2月底每月支付10000元),借款人曾智平。其后,被告曾智平偿还了原告肖巧红30000元,余款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时,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已经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月息3%计算,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持。2014年1月6日被告曾智平���原告肖巧红重新计算本息后另行向原告肖巧红出示了借据共计15万元,原告肖巧红认可并以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申香珍作为被告曾智平之妻,未举证证实被告曾智平所负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智平与被告申香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肖巧红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肖巧红要求被告曾智平、被告申香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智平、被告申香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巧红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巧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5元,由原告肖巧红承担1172元,由被告曾智平、申香珍承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