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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韩美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美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9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希望路宏茂底商108号。法定代表人曹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平,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韩美霞,女,年龄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美霞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01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移民二期J-13-602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72平米。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关于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缴纳时间、逾期缴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为:1.标准:依据签署的物业合同约定;2.缴费时间: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服务时间缴纳;3.逾期缴纳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一直履行相关义务,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小区及居民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该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至今,无任何理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费901元(计算公式72平米×0.8元/月/平米×15.6月=90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并应承担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但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韩美霞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移民二期J-13-602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72平米。2013年8月12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30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韩美霞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的物业费9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仅在2013年12月30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重合,故对2013年12月30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这两段期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1.2元(72平米×0.8元/月/平米×12月);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千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