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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蔡得明与孙建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明,孙建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01号原告:蔡得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孙建胜,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蔡得明与被告孙建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蔡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建胜偿还劳务费5000元;2、要求被告孙建胜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在被告孙建胜处打工,被告孙建胜欠工钱共计5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孙建胜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孙建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建胜给付劳务费5000元。被告孙建胜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建胜欠原告蔡得明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建胜应给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蔡得明要求被告孙建胜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得明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孙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五 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