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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兴福、彭红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福,彭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张兴福,男,1961年10月25日,汉族,宁都县。被执行人彭红英女481968年9月15日362131196809153329汉族宁都县会同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张兴福申请彭红英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红英应支付申请人张兴福案款38375.0元,承担执行费75.62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彭红英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执14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罗锦华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