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正顺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正顺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欧阳景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84号原告佛山市正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和村新和工业园B区10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仕带,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起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阳景升,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佛山市正顺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南海人社局、被告南海区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欧阳景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带,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起明、梁健津,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兰、张清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司机,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按公司安排与另一同事驾驶货车到顺德××××街道装货,装货后需送往重庆市,当天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容桂街道一补胎店准备给货车进行检修,等待期间给货车盖上油布,整理油布完毕后,从车上坠落,导致右脚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街道新容奇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被告南海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5月16日来原告处应聘驾驶员一职,在第三人参加面试前,原告即将人事管理制度向其示明,并由第三人本人签字确认。该制度中规定,面试分为初试和复试(长途路试考核)两个阶段,在面试考核阶段驾驶员不属于原告编制人员,即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岗位具有特殊性,原告关于面试期间驾驶人员不属于公司编制人员的人事管理制度合法有效;驾驶员岗位不同于一般的岗位,其对驾驶技术有极高的要求,驾驶员技术是否过关不仅关系到货物安全,更牵涉到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驾驶技术是否合格,必须进行实操检验,原告本着对客户货物、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在招聘驾驶员过程中设置长途路试考核,坚决不与不合格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该制度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且获得第三人本人签字确认,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在面试期间受伤,根据该制度,因尚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且被告南海区府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工伤。3.第三人的求职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当时正向原告求职,正处于面试阶段,由于面试未通过,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入职。4.第三人签名的《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驾驶员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通过了笔试阶段,在路试考核的时候签订了该2份制度,并约定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5.朱有源身份证及驾驶证、《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员工入职承诺书》、《驾驶员管理制度》、《员工就餐管理规定》、《宿舍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原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均在面试期间参与路试考核,只有通过路试考核后,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员工就餐管理规定、宿舍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被告南海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南海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按原告安排与另一同事驾驶货车到顺德××××街道装货,装货后需送往重庆市,当天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容桂街道一补胎店准备给货车进行检修,等待期间给货车盖上油布,整理油布完毕后,从车上坠落,导致右脚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街道新容奇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以上事实有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杜施恩所作的调查笔录、张某的证言、第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相互映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南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1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出车送货,接受原告的制度管理,并且出车送货亦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处于面试期,因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张某的证言以及《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可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证件核查、倒车入库考核聘用第三人为其挂车司机。原告第二阶段的面试内容“路试考核”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即第三人已经在接受原告安排为其提供有价值的劳动,已经明显超出了一般理解的面试范畴,不能作为否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本案中与第三人同行出车的是与其同时入职的张某,并无原告负责考核的管理人员,故原告主张“路试考核”属于面试内容亦不符合一般情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第三���、杜施恩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二人的身份证、张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第三人的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新容奇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第三人的驾驶证、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第三人的资格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介绍信、黄婉芬的身份证、情况说明、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求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南海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被告南海区府辩称,被告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29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欧阳景升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月22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6日应聘成为原告的挂车司机。同月23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同事张某驾驶货车到佛山市顺德××××街道装货并送往重庆市。当日17时30分左右,��三人在容桂街道一补胎店准备给货车进行检修,等待期间给货车盖上油布,整理油布完毕后,从车身坠落,导致右脚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街道新容奇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同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医院病历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2日向证人杜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同月15日向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月11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同月13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情况说明书��、《求职登记表》等材料。同月29日,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于同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第三人属于面试考核阶段的驾驶员,不属于原告编制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评判,与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劳动者设置面试期限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陈述、证人张某、杜施恩的证言、《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情况说明书》,可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证件核查、倒车入库考核聘用第三人为其挂车司机,于同月23日安排第三人与同事张某驾驶货车到佛山市顺德××××街道装货送往重庆市,并向第三人提供了车费。第三人通过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安排的面试后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装货、运货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南海人社局据此认定本案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且根据一般生活常理,面试是指通过书面或面谈的形式来考察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是否能够胜任其应聘的岗位。原告在规定两个月试用期的同时又自行规定了两个阶段的面试期,其中第二阶段的面试内容“路试考核”属于原告日常经营活动的业务内容,即劳动者已经在接受原告安排为其提供有价值的劳动,明显超出了面试的正常范畴,不能作为否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第三人出车进行长途运输时,随行的人员仅有与其同时入职的司机张某,并无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故原告安排“路试考核”作为面试内容亦不符合一般情理。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新容奇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第三人是接受原告安排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从货车上坠落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身份证复印件、《求职登记表》、《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材料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行政复议阶段,被告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南海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五)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人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真实,本院从形式上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6日应聘原告处的挂车司机。同年5月23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同事张某驾驶货车到佛山市顺德××××街道装货并送往重庆市。当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容桂街道一补胎店准备给货车进行检修,等待期间给货车盖上油布,整理油布完毕后,从车上坠落,导致右脚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街道新容奇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2016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1日,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出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者派员至被告南海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经调查,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及8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南海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南海区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2日、23日送达被告南海人社局、第三人及原告。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被告南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南海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南海区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府所作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从实体上看,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分别对第三人、张某、杜施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病历材料、求职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2016年5月16日应聘原告的挂车司机。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安排下与同事张某驾驶货车到佛山���顺德××××街道装货并送往重庆市。当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容桂街道一补胎店准备给货车进行检修,等待期间给货车盖上油布,整理油布完毕后,从车上坠落,导致右脚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街道新容奇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第三人受伤当天在原告的安排下,在原告处支取了12000元的现金,与同事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货车到佛山市顺德××××街道装货并送往重庆市,关于该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上述装货送货的行为是原告正常的日常业务,其实际上就是原告的日常工作。并且从《大货车A2牌照驾驶员面试考核期间管理规定》看,其实质是原告公司日常管理的规定,说明第三人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南海人社局据此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称第三人受伤时尚处在面试中的路试考核阶段,因此第三人受伤时还不是原告的员工的说法,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6〕3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府所作南海府行复〔2016〕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正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正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