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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姜志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120号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友。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君威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农机公司)诉被告姜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威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姜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威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播种机款425000.00元,审理中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现为405000.00元,利息39667.0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及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8日以本金425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25天利息3134.38元,利息合计:42801.38元,本息合计:447801.38元;2.从2017年3月19日开始,以本金40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协议》,原告将伊诺罗斯18行播种机一台以505000.00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首付50000.00元,后来被告又给付了30000.00元,尚欠425000.00元未付,约定2016年5月15日付清,欠款期间按月利率8.85‰计算。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给付20000.00元,现尚欠405000.00元,利息42801.38元。被告姜志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机买卖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销售并交付了播种机,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买播种机款405000.00元,支付利息42801.38元,及以本金40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播种机款405000.00元,支付利息42801.38元,合计447801.38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00元,由被告姜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臣人民陪审员  游 政人民陪审员  韩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金重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