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汤保平与冯健、李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平,冯健,李冬梅,南通德力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547号原告:汤保平,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管科,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健,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系冯健妻子。被告:李冬梅,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德力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村18组。法定代表人:冯雨薇,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17组16号。法定代表人:冯雨薇,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系冯雨薇母亲。原告汤保平诉被告冯健、李冬梅、南通德力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克公司)、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保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志勇、管科、被告李冬梅同时作为被告冯健、德力克公司、永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原诉讼请求中的4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冯健、李冬梅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2万元;2、判令被告德力克公司、永宁公司对被告冯健、李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冯健、李冬梅向原告借款不超过6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了借期,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德力克公司、永宁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盖章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6月29日分别偿还300万元、100万元给原告,并确认在2016年6月19日偿还的54万元为借款利息(包括另案处理的200万元利息,本案为36万元),至此双方的本息均已结清。但原告为了启动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12万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1.对原告认可案涉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无异议,但2016年6月19日所支付的案涉36万元利息是按本金400万元,月息3分,即年息36%的利率支付3个月计算得出的,利息具体计算时间是从2016年4月20日至7月20日。而被告在7月20日之前的6月24日已归还本金300万,提前了26天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多支付利息为3000元/天×26天=78000元;6月29日归还本金100万,提前了21天归还,按月息3份计算,被告多支付利息为1000元/天×21天=21000元,合计被告多支付利息99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或者冲抵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律师费。2.因原告此种借贷行为属于经营性行为,产生足额利润。故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已支付利息部分的税务发票,以便被告进行账务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一组。2、聘请律师合同,收取律师费票据一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和6月29日分别偿还300万元、100万元给原告,并确认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的36万为借款利息,双方本息均已结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案涉借款未依约还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且主张的律师费12万元数额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便以年利率36%计算,根据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被告对案涉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为26.1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36万元,确已过付9.9万元。对此过付部分利息,被告抗辩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已支付利息部分的税务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德力克公司、永宁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盖章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力克公司、永宁公司对被告冯健、李冬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汤保平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原告汤保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被告冯健、李冬梅过付利息99000元。双方冲抵,被告冯健、李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汤保平21000元。二、被告南通德力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健、李冬梅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7700元,由原告汤保平负担2000元,被告冯健、李冬梅、南通德力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永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戴泉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