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学芳、杨中启等与陈军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芳,杨中启,杨中原,杨中平,委托人肖海源,陈军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陈治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328号原告朱学芳,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杨中启,男,汉族,1989年9月5日,住址同上,系杨玉德之子。原告杨中原,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杨玉德之子。原告杨中平,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德之子。四原告委托人肖海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治金,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镐举,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芳、杨中启、杨中原、杨中平诉被告陈军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陈治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芳、杨中启、杨中原、杨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雪源、被告陈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均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共同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朱学芳丈夫杨玉德驾驶三轮车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路口时,遇前方被告陈治金停放道路东边的无牌吊车,避让过程中与吊车及被告陈军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学芳丈夫杨玉德当场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金和陈军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064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1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480350元。被告陈军强辩称:被告陈军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陈治金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治金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亲属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驾驶中应当能够尽到安全驾驶,在行驶中遇到路上故障时应当观察减速,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前,我方车辆已经处于停止状态,陈志强和死者应当能够目测到该车辆的状态,和陈治金的事故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和其他三个被告承当责任。2、由于被告陈治金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对交警大队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导致该申请复核的权利受到终止,为了证明陈治金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特请求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请求法院合理合法划分其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损失,超出法定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能够证明死者和保险车辆有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付合理损失。2、吊车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能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分别共同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朱学芳丈夫杨玉德驾驶三轮车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路口时,遇前方被告陈治金停放道路东边的无牌吊车,避让过程中与吊车及被告陈军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学芳丈夫杨玉德当场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金和陈军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玉德无责任。另查明:杨玉德195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朱学芳1955年7月15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杨中原、次子杨中平、三子杨中启,现均已成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治金的无牌吊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1724名332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军强驾驶的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Q×××××(挂车号:豫Qc255)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军强提供现金10000元担保,本院将其豫Q×××××(挂车号:豫Qc255)重型半挂牵引车放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与户口注销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正阳县吕河乡吕河村委证明一份、正阳县甘泉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正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人刘利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和身份证明及其出庭证言、正阳县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一份及其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赔偿清单一份和被告提供的陈军强和陈治金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朱学芳丈夫的杨玉德驾驶三轮车电动车遇前方被告陈治金停放道路东边的无牌吊车,避让过程中与吊车及被告陈军强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玉德当场死亡。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金和陈军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玉德无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军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玉德无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陈军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朱学芳的丈夫杨玉德生前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丧葬费2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54381.74元,因被扶养人原告朱学芳在事故发生时为61岁,应当赔偿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381.74元(8586.59×19÷3),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63758元,因被扶养人原告朱学芳的丈夫杨玉德在事故发生时为66岁,应当赔偿14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63754.36元(11696.74元×1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结合原告亲友往来办理丧事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271.1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陈治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70271.10元,由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玉德无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陈治金和陈军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35.55元(70271.10元×50%);因陈军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35.55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5135.55元(110000元+35135.55元);剩余35135.55元应由被告陈治金赔偿原告,被告陈治金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5135.55元(110000元+35135.55元)。被告陈军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军强提供现担保金10000元问题,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后,余款退还被告陈军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学芳、杨中启、杨中原、杨中平损失145135.55元;二、被告陈治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学芳、杨中启、杨中原、杨中平损失145135.55元;三、驳回原告朱学芳、杨中启、杨中原、杨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525元。由原告承担3525元,被告陈治金承担3500元;被告陈军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