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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如杰与陈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杰,陈金钦,吴开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如杰,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衷孙连、孙运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金钦,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吴开樑,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张如杰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台江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原告张如杰与被告陈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欠款金额、还款方式等事项自愿达成协议。据此,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陈金钦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张如杰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2016)台法执字第324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如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吴开樑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陈金钦与被申请人吴开樑于2014年2月19日于福建省平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5月5日于福建省平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对申请执行人张如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陈金钦之配偶吴开樑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故对申请执行人张如杰申请追加吴开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如杰关于追加吴开樑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张如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陈金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陈金钦未依据调解约定按期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仍有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后复议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陈金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开樑与陈金钦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5日,被执行人陈金钦所欠其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7日,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陈金钦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开樑应对被执行人陈金钦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复议申请人请求追加吴开樑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有充分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本案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而引发的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可申请复议的情形。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二、将本案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