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优与卜学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优,卜学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75号原告:刘优,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学习,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特别授权)、钱深镇(特别授权、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优与被告卜学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被告卜学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钱深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8时左右,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及其妻子杨玉环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不仅经济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自身也存在有过错,被告仅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其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已对原、被告参与打架的事实进行查明,被告及其妻子杨玉环、母亲卜刘氏、父亲卜凡臣与朱四格、朱四格次女刘优、三女刘静静发生打架,在双方人员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因原、被告均参与了本次打架事件,并且双方互相撕打,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665元,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误工费为320元,护理费为300元,共计75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3767.5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因伤导致流产,虽仅构成轻微伤,但对原告的心理和生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767.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4592.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学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67.5元;二、驳回原告刘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卜学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