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骆利军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骆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骆利军,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限期于2016年1月18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被执行人骆利军到会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称,2012年、2013年宁城县易植园苗木有限公司在位于天义镇南二环路南苗圃地内建房、垒院墙、盖厕所,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建房面积560平方米、围墙面积186平方米、厕所面积27平方米,合计77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李振义及被执行人骆利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擅自改变林地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荒地承包合同、合伙协议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骆利军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于2016年1月1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773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骆利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骆利军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经审查查明,在位于天义镇南二环路南苗圃地内建房、垒院墙、盖厕所的是宁城县易植园苗木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人骆利军;责令恢复林地原状的时间”2016年1月18”早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本院认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森公林罚决字[2016]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限期于2016年1月1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