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550号原告: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号天安第一城*期第3-4(C4)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丛雅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明,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高岩,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优诚公司)诉被告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虹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优诚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14日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3%。同日,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部付给被告。但现在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高岩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优诚公司与高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优贷借字【2014】第05141号),约定优诚公司借给高岩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月息3.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另行签订,抵押保证合同编号为长优贷抵字[2014]第05141号。同日,优诚公司与高岩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长优贷抵字【2014】第05141号),约定高岩以其名下的×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编号为长优贷借字[2014]第05141号《个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优诚公司。同日,优诚公司向高岩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岩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优诚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优诚公司认可高岩截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且他人已经代高岩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优诚公司与高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优诚公司要求高岩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高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高岩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优诚公司认可高岩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高岩还应向优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故本院对优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