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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887号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347987。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术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55号101单元及153号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854990853Q。主要负责人:白双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黄静,公司职员。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融中心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术洪,被告农行金融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金融中心支行向中船重工公司返还票据金额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金融中心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中船重工公司因与案外人内蒙古北方龙源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龙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北方龙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10300052/24466225,出票人厦门圆泉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出票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4日,收款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中船重工公司取得票据之前,该票据有几处背书签章不明,耽误中船重工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现已超过行使票据权利的两年期限,中船重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农行金融中心支行要求返还票据利益,但农行金融中心支行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中船重工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农行金融中心支行答辩称,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无法承兑。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是中船重工公司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中船重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船重工公司因与北方龙源公司发生交易,从北方龙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10300052/24466225,出票人厦门圆泉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出票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4日,收款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汇票由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由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由乌海市蒙金冶炼有限公司背书给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背书给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北方龙源公司,由北方龙源公司背书给中船重工公司。上述票据背书中,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加盖不清晰,上述公司分别以书面说明的形式确认上述背书的法律效力。2016年6月16日,农行金融中心支行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说明上所盖的财务章与票据上所盖的财务章不一致、票据权利已丧失为由,拒绝付款。2017年3月14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证明》,说明票据背书加盖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已销毁,故书面说明上使用的系新的财务专用章。另查,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于2014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农行金融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中船重工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采购合同》、情况说明、拒绝付款理由书、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号为10300052/24466225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背书人盖章不清晰,但该部分背书人另以书面说明的形式确认背书行为,中船重工公司系合法取得上述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中船重工公司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未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丧失,但中船重工公司作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即农行金融中心支行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农行金融中心支行返还票据金额100万元。故中船重工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工(重庆)海装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票据金额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负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融中心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