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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美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美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原系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委会主任、书记,户籍所在地:昆明市东川区,现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美明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段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时任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段美明,在协助铜都街道办事处实施“2012年度紫牛村产业发展工程蜜枣种植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隐瞒真实交易数额的方法,套取国家扶贫专项枣苗款人民币28762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段美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美明采用虚开发票、隐瞒真实交易数额的方法,套取国家扶贫专项枣苗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美明积极主动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段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段美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时任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委会主任、书记的被告人段美明,在协助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实施“2012年度紫牛村产业发展工程蜜枣种植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发票、隐瞒真实交易数额,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人民币28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美明已全额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段美明取保候审。二、户籍证明、村(居)委会主任正式候选人登记表、铜都镇第四届村(居)委会预选结果报告单、铜都镇紫牛村(居)委会第四届村(居)委会组成人员情况表、中共铜都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村(居)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美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任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委会主任,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任中共紫牛村党支部书记。三、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扶贫办昆财农〔2012〕143号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第三批扶贫整村推进计划并拨付资金的通知、昆明市2012年度整村推进规划项目一览表(自然村-省级)、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昆明市东川区省级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昆明市东川区省级整村推进项目费用汇总表、昆明市东川区省级整村推进项目计划及支出情况表。证实昆明市2012年度省级第三批整村推进项目村名单中包含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委会,蜜枣种植项目属于规划项目之一;扶贫资金拨付情况,其中包含紫牛村委会的枣树苗款552000元。四、会议记录。证实紫牛村经村两委及十三个村民小组长开会讨论确定种植枣树1150亩,共计枣树苗69000棵。五、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借款凭证、铜都街道会计站付款通知单、发票、现金支票、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列表及交易明细。证实铜都镇扶贫办借支紫牛村的蜜枣树苗款并由铜都街道财政所按照扶贫款项拨款、核销的情况,蜜枣树苗款均由被告人段美明领取。六、段美明涂改复印的购苗合同、柳某提供的购苗合同原件、发苗清单、柳某手写枣树苗结算株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铜都街道2012年紫牛村树种苗发放登记表。证实段美明代表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紫牛村委会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果之尊果业的柳某签订了购苗合同购买枣树苗69000株;段美明将购苗合同中定金条款涂改为316500元,实际支付定金60000元;柳某实际按照枣树苗大苗41400株,小苗22200株,共计63600株与段美明结算款项;柳某出具了收款方名称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紫牛村民委员会的枣树苗款552000元的发票;购买的枣树苗发放给紫牛村四个小组种植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段美明的供述、柳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段美明涂改合同、补造69000株枣树苗发放登记表,隐瞒真实交易数额,套取扶贫资金的情况。七、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ATM机转款记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实段美明向柳某购买枣树苗实际转账、付款共计269000元,并产生手续费380元的情况,与段美明的供述及柳某的证言一致。八、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段美明向昆明市东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的全部赃款已移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并依法予以扣押。九、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东某发〔2017〕12号中共昆明市东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紫牛村在2012年度整村推进种植蜜枣项目中,因规划内的一些小组不愿种植蜜枣等原因,后在紫牛村内部对部分种植小组进行调整的情况;中共昆明市东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国家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办移送的被告人段美明违法违纪线索后,在向段美明谈话了解相关问题时,其主动说清了在2012年度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种植蜜枣树苗的过程中贪污财政补助扶贫资金的事实;被告人段美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交涉案款,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中共昆明市东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段美明涉嫌犯罪的线索,电话通知段美明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中共昆明市东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段美明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犯罪问题、线索及主动上交的涉案赃款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十、证人证言。1.柳某证实,2012年11月段美明与其联系购买蜜枣树苗并签订了购买蜜枣树苗69000株,合同总价款552000元的合同,其向段美明出具了一张付款方为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紫牛村民委员会、收款方为柳某、品目及金额为枣树苗款552000元的发票,当时段美明预付给其60000元的购苗定金。2013年1月段美明与其联系发枣树苗的事情,其说枣树苗在山西运城并约定实地看苗,经商议后清点枣树苗66000株,考虑到运输损耗,其按照63600株结算计价,其中大苗41400株,小苗22200株,大苗每株4.5元,小苗每株3.5元。段美明在山西运城分两次给其转款209000元,其中204000元是支付的枣树苗款,5000元是其帮段美明支付从山西联系的货车运费定金;2.周宁证实,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其在铜都街道农科站工作,期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兼任在铜都街道扶贫办主持工作。铜都街道紫牛村2012年度整村推进种植蜜枣项目国家补助资金552000元,按规定这个项目是由铜都街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是由铜都街道安排紫牛村委会实施,紫牛村具体负责实施的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段美明。段美明主要是负责购买枣树苗和发放枣树苗给种植农户。段美明汇报工作时说他在安徽六安按照8元每株购买了69000株蜜枣树苗。因为段美明代表紫牛村委会协助铜都街道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后来国家补助资金552000元全部拨付给了段美明;3.李兴禄证实,铜都街道紫牛村2012年度整村推进种植蜜枣项目是由铜都街道安排给紫牛村委会实施的,段美明作为当时的紫牛村委会主任代表紫牛村委会具体经手实施该项目。种植蜜枣项目分配下来后,其与段美明外出考察,后来在安徽省六安市与一家公司负责人签订了购苗合同,购苗价格大概是每株8元,购买数量是六万多株,付定金是段美明谈的。回来后段美明又去过一趟,找了一辆大车将蜜枣树苗拉回了紫牛村;4.聂盛兴、谭传成、聂胜陆、聂本修证实,铜都街道紫牛村2012年度整村推进种植蜜枣项目是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段美明具体负责实施的,段美明主要负责购买枣树苗、发放枣树苗给种植农户,大家均领取并栽种了枣树苗。聂本修还证实,枣树苗都发放了,但是实际发放的枣树苗比铜都街道2012年紫牛村树苗种苗发放登记表上的要少一些,因为登记表是其与段美明后来补做的,大部分种植农户领取的株数也是真实的;5.贾燕飞证实,铜都街道紫牛村2012年度整村推进种植蜜枣项目按规定是由铜都街道组织实施,实际上是铜都街道安排给紫牛村委会具体实施,紫牛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的是当时的紫牛村委会主任段美明。国家补助资金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拨付,由铜都街道财政所开现金支票给扶贫办,扶贫办再将现金支票拿给段美明。237720元的这张现金支票,现金用途处写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其中包含紫牛村枣树苗款108000元。十一、被告人段美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段美明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任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任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紫牛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铜都街道办事处下半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产业发展种植蜜枣项目分配到紫牛村种植,安排扶贫专项补助资金552000元。此项目由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段美明负责组织实施,其做的工作主要是购买蜜枣树苗、发动群众栽种,收集、制作报账材料冲抵核销拨付资金。经过外出考察,其与安徽六安的柳某签订了购买69000株蜜枣树苗的购苗合同,按照63600株枣树苗的价款,先预付定金60000元,后又分两次转账209000元给对方。在购买枣树苗的过程中,其支付了枣树苗款264000元、运费定金5000元给对方,另外还产生了380元的转账手续费,共计支出269380元。为了向上面报账拨款,其将持有的购苗合同通过涂改后仿造合同约定定金316500元,并让柳某出具了一张付款552000元的发票,其分次从铜都街道扶贫办领取了国家补助55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供述购买枣树苗打给柳某的款项中,有5000元系运费定金,其供述与证人柳某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因购买枣树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8262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铜都街道紫牛村2012年度省级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理事小组成员名单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8日紫牛村取款分割单,紫牛村炉房组、新厂组、小元子组、大长子组记账凭证、镇村(居)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资金拨付审批单、借款凭证、铜都镇村(居)小组用款申报审批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现金支票、2012年报账记录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美明担任村干部期间,协助政府部门从事扶贫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扶贫专项资金2826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美明积极全额退赃,避免经济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段美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段美明退缴的涉案款282620元依法发还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财政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