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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津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3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