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南通市崇川区江心舟鱼港酒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南通市崇川区江心舟鱼港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飞,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锋,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江心舟鱼港酒楼,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经营者宋佳,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以其在自查自纠时发现处罚决定程序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