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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万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祥,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桑植县,现住桑植县,2016年11月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书记员王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陈万祥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使用湘G****7车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桑植县城驶往桑植县桥自湾松柏村,11时30分,车辆行驶至桑植县桥自湾镇松柏村村部路段时,撞到抱着周某某的行人汤某某,造成汤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死亡原因系外力作用导致头颅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致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万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陈万祥与被害人汤某某的丈夫罗某甲、女儿罗某乙、儿子罗某丙在桑植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汪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万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张杏林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23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24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陈万祥已经和被害人汤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万祥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万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鹏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