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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光明,王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953号原告:王永平,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10日,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华盛街**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3日,住仪陇县。被告:王树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简历同上,夫妻关系。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房地产公司)、谭光明、王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用金泉房地产公司待开发的位于仪陇县的“金泉丽景”商住楼房屋作抵押,逾期不还以低于市场价1000元/㎡作变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作担保人;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借条上的内容看,被告仅仅是抵押担保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谭光明、王树琴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属实,截止2015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是支付了的,借条是谭光明书写,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谭光明向原告王永平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平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泉房地产公司用待开发的位于仪陇县的“金泉丽景”商住楼的临街门面房一间作抵押,逾期不还债权人将该门面低于市场价1000元/㎡另作销售。借款人:谭光明,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上两处位置加盖有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印章。该款由案外人何英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谭光明银行转账支付,支付金额为60万元(包括另案聂秀清出借的30万元)。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鉴定,2017年2月1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两处印章与金泉房地产公司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模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仅以公安机关备案印模作比较有异议,并要求对借条中的印章与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2012年度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年检资料上的印文是否具是同一印模形成补充鉴定。本院遂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将金泉房地产公司2012年度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年检资料上的印文作为送检材料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4月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7]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的两处印章与送检材料上印文“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查明:被告谭光明、王树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两次鉴定费(另案原告聂秀清)共计13000元,由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支付8000元,由原告王永平支付2500元,另案聂秀清支付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平向被告谭光明交付借款,被告谭光明在借款书上填写并签字,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光明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否认其系借款人,但经过本院委托鉴定,借条上的印章虽与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模不具有一致性,但其与金泉房地产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备案时使用的印章具有一致性,本院足以认定该印章出自于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故对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辩称盖章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同时辩称其在借款中的身份是抵押担保人,但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未生效,但本院认为,从借条书写的内容来看,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盖章的位置看,其紧接借款人暨被告谭光明签名下方,手写体之前无“担保人”字样,其辩称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足以认定其与被告谭光明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2.5%,被告按上述约定利息已经给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未给付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的即月息2%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光明、王树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鉴定意见最终否定了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的辩解理由,故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应由其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光明、王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南充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光明、王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