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清山与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山,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负责人:陈高华,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住湖南省资兴市,由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李清山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山、被上诉人连坪村委会的负责人陈高华及连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连坪村委会向李清山支付修路工程款14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坪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至2012年,谢剑飞作为连坪村的普通村民无权代表连坪村委会与李清山结算修路工程款。李清山收到谢剑飞支付的2000元系谢剑飞的私人款项,而非连坪村委会支付的修路工程款,且即使该2000元系由连坪村委会支付,连坪村委会也应是支付14100元给李清山。一审判决以李清山收到谢剑飞代付上连村林场修路工程款2000元为由认定连坪村委会付清了李清山的修路工程款错误。二、李清山于2009年7月15日向谢剑飞出具收条后,其从未通知过连坪村委会要连坪村委会将剩余的修路工程款结算给谢剑飞,李清山也未授权连坪村委会与谢剑飞直接结算,且连坪村委会在一审中亦承认李清山从2009年7月15日之后6、7年从未为此事找过连坪村委会。此外,2015年2月20日,时任连坪村委会村主任的谢剑飞代表连坪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2月20日,连坪村委会尚欠李清山修路工程款14100元。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清山并未将剩余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谢剑飞,一审判决认定李清山将剩余修路工程款141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谢剑飞错误。三、连坪村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剩余的14100元修路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清山或谢剑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连坪村委会辩称,李清山向谢剑飞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李清山已将其对连坪村委会享有的14100元修路款债权转让给了谢剑飞,因此,李清山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即使李清山未将14100元转让给谢剑飞,谢剑飞也已代连坪村委会向李清山支付2000元工程款,那么连坪村委会也只欠付工程款121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清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坪村委会支付李清山茶叶坑公路工程款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坪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李清山到资兴市××连村茶叶坑××了××运输木材××山路。2008年2月20日,李清山与当时上连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茶叶坑公路李清山修路段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上连村实际应支付李清山修路工程款56140元,其中,已支付修路工程款42040元。2009年7月15日,李清山向上连村原主任谢剑飞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谢剑飞现金贰仟元整(代付上连村村林场修路款)”,同时,该收条还注明了“上连村村林场修路结算款全部归谢剑飞,与李清山无关”字样。另查明:1、2016年4月,资兴市原连坪乡上连村被撤并为资兴市八面山瑶族乡连坪村;2、2006年至2008年期间,谢剑飞担任原上连村村主任职务,李清山到上连村修路等事项,均主要由谢剑飞负责。目前谢剑飞因病瘫痪,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清山与原上连村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上连村依法被撤并为连坪村,故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连坪村进行承受,本案李清山列连坪村委会为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清山对原上连村是否还享有合同债权。根据2008年2月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原上连村还需支付李清山修路工程款14100元,但是根据2009年7月15日李清山向上连村原主任谢剑飞出具的收条,李清山当天收到了谢剑飞代付的修路工程款2000元,且该收条还注明了“修路结算款全部归谢剑飞,与李清山无关”字样,据此可以看出,要么是谢剑飞代上连村向李清山付清了修路工程款,要么是李清山因某种原因将剩余修路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谢剑飞。现谢剑飞因病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具体真相,但李清山此时主张原上连村还欠其修路工程款14100元,已经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清山在结算后从谢剑飞手上领取了修路工程款2000元,却仍主张原上连村还欠其修路工程款14100元,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李清山亦无法排除其已经领完了修路工程款或谢剑飞已经代领完了修路工程款的可能性,故对李清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李清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清山二审庭审陈述,其向谢剑飞出具涉案收条的本意为,由谢剑飞给付李清山2000元,李清山委托谢剑飞与连坪村委会就涉案的14100元修路工程款进行结算,谢剑飞从连坪村委会收到的修路工程款归谢剑飞所有。谢剑飞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2012年3月至今担任连坪村(上连村)委会主任。本案诉讼中,连坪村委会从谢剑飞保管的资料中找到涉案收条并作证据提交给法院。连坪村委会对李清山将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谢剑飞无异议。出于某种目的,李清山向连坪村委会出具过一份62000元的虚假收条,2015年2月20日,连坪村委会向李清山出具了一份关于修路工程款的虚假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连坪村委会是否应向李清山支付修路工程款14100元。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清山向谢剑飞出具的涉案收条,是李清山与谢剑飞之间就连坪村委会修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清山和谢剑飞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剑飞代连坪村委会向李清山支付2000元修路工程款后取得了涉案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人连坪村委会并非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李清山或谢剑飞是否通知连坪村委会,谢剑飞是否向连坪村委会主张权利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2、连坪村委会于2015年2月20日向谢剑飞出具的证明,是出于某种目的出具的虚假证明,且从2009年至诉讼时李清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连坪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对李清山主张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系赋予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李清山将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谢剑飞没有损害连坪村委会的利益。虽然李清山出具收条给谢剑飞时,谢剑飞不是村委会主任,但其后从2012年3月至今担任村委会主任,连坪村委会从谢剑飞以村委会主任身份保管的资料中找到该收条,且连坪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对李清山与谢剑飞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亦无异议。因此,李清山以与谢剑飞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连坪村委会为由主张其并未将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谢剑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清山已将涉案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谢剑飞,李清山就该14100元修路工程款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李清山要求连坪村委会支付14100元修路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李清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段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