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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与朱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朱旭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39号原告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1MA2Y6B1Q3A,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165号店面。经营者:郑建英,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经营者,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庆香,女,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财务人员,住邵武市。被告朱旭东,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以下简称茗酒商行)与被告朱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酒商行的经营者郑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庆香、被告朱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茗酒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旭东支付原告茗酒商行货款84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邵武市鼎盛酒吧(以下简称鼎盛酒吧)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鼎盛酒吧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货到付款。但原告按鼎盛酒吧的股东朱旭东的要求将货送到酒吧处后,朱旭东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后,被告朱旭东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鼎盛酒吧共欠豪杰茗酒商行货款104380元,若2016年11月30日未付清,从12月1日起计2分息。”欠条上加盖鼎盛酒吧的印章,并由朱旭东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经原告向朱旭东催讨后,朱旭东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84380元至今未支付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旭东辩称,1、被告朱旭东对欠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朱旭东是鼎盛酒吧的经理,负责酒吧的夜场管理工作,被告并没有直接分管财务,鼎盛酒吧的经营者是吴武青,所以对于鼎盛酒吧的对外欠款朱旭东并不了解。2016年10月26日,原告茗酒商行经营者郑建英的丈夫郭建国打电话将被告叫到原告店上,让被告根据郭建国的要求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提出自己只是鼎盛酒吧的经理,对于欠款之事并不了解,但郭建国对被告说:“出具欠条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因此,被告就按照郭建国的要求书写了一份欠条,并且按郭建国的要求签了自己的名字。2、被告系按照郭建国的要求书写的担保人,但是被告一再表明自己的身份只是鼎盛酒吧的经理,而郭建国也一再表明出具欠条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因此,被告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没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供货及促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在邵武的洋酒代理商,保乐力加公司与鼎盛酒吧签订的协议是由朱旭东作为鼎盛酒吧的代表签订的,鼎盛酒吧与原告的一切生意往来都是朱旭东出面恰谈。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6日鼎盛酒吧尚欠原告货款1043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朱旭东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名。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朱旭东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朱旭东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要求朱旭东加盖鼎盛酒吧的印章才认可,但朱旭东未加盖鼎盛酒吧印章,故原告不予认可该份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鼎盛酒吧与案外人签订的促销协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朱旭东只是作为鼎盛酒吧的代表人与原告发生生意往来,对这点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上的朱旭东是其本人签名,但朱旭东只是鼎盛酒吧的经理,并没有分管财务,在鼎盛酒吧没有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实际欠款金额,并且朱旭东是以鼎盛酒吧的员工或者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朱旭东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保乐力加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保乐力加公司。乙方鼎盛酒吧。乙方保证每月销售以下洋酒产品200瓶(以下不分品项)高档以上产品包括:马爹利名士、芝华士12年、芝华士18年、芝华士纪念版、蒙特伯爵VSOP、蒙特伯爵XO、马爹利蓝带、马爹利XO、皇家礼炮21年、百龄坛12年等;2、甲方将商品运到交货地,乙方应在收到货第一时间清点和检查验收,并对产品的外观进行初验,并由乙方指定收货员对品种、数量予以签收确认;3、乙方通过电话或者传真下单后,甲、乙双方确认金额无误后,乙方把所订货品的款项汇款到甲方账号上,待甲方收到货后,需第一时间安排乙方所订货品。原告系保乐力加公司在邵武的洋酒代理商。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茗酒商行负责向鼎盛酒吧提供其所需的各类酒水。2016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朱旭东结算,朱旭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鼎盛酒吧共欠豪杰茗酒商行货款104380元,若2016年11月30日未付清,从12月1日起计2分息。”欠条上加盖鼎盛酒吧印章,并由朱旭东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朱旭东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84380元被告鼎盛酒吧未履行付款义务,朱旭东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旭东自愿为鼎盛酒吧的欠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的金额、债务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但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朱旭东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欠款人鼎盛酒吧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朱旭东支付货款84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盛酒吧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东应支付原告邵武市豪杰茗酒商行货款843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