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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再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再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桂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民申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马红哲,被申请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增、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办理票据贴现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整个过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再审申请人只需对贴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没有义务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二审判决所称的重大过失。二审判决仅一味强调再审申请人存在所谓的“重大过失”,而一直未对被申请人丧失票据的过程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的重大过失置之不理,不认定被申请人因其过失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二、二审判决以《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该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贴现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存有不合规之处,充其量也仅涉及行政违规责任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民事效力的认定,与本案争议的民事效力显然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依法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已经取得票据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仍对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是否取得票据的对价,不仅影响本案审理,而且与本案审理存在重大关联。二审判决在未审查清楚被申请人是否取得票据对价的情况就做出判决,明显存在重大错误。四、二审判决在未调取案外人“宁波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沈亚伟)”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卷宗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明显存在重大问题,同时也违背“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取得票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没有对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故其取得票据的过程,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丧失票据并非基于转移票据权利,而是基于委托宁波凯鑫公司,故答辩人未丧失票据权利。二、答辩人在票据灭失上是否存在过错,并非判断票据权利有无的法律标准。三、答辩人在票据丧失后至今未取得对价,且对价问题也不是判断票据权利有无的法律标准。四、答辩人公司票据本身存在涂改,涂改后加盖的春兴公司的公章与该票据上原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存在明显的不同。该票据从票面形式上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再审申请人是在将两张票据使用贴现申请人提供的同一份棉纱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同一时间共同办理的贴现业务,因此再审申请人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两张票据同时办理贴现,本身就是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号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为:出票日期2014年9月15日;出票人唐山市福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付款行: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行号:313124001002);出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将该票初始背书在原告公司名下,并于出票日当天出证证明,该汇票给付了原告。该票显示的流转过程如下:出票人为唐山市福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开始在被背书人一栏中签署的被背书人名称为原告公司,后该栏原告公司的名称被划掉,又改写为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字样的财务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兴”字样手章,北京盛唐金泰有限公司背书给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伟),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奉化市第六衬衫厂(法定代表人李孟勇),奉化市第六衬衫厂背书给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飞),2014年9月18日,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予以贴现。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贴现所提交的交易合同显示:合同名称:棉纱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440吨,单价66753元/吨,总金额29371320元,生产厂家为新疆石河子;第五条约定“……乙方(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须将此批铝锭按甲方(奉化市第六衬衫厂)要求运到指定地点……”。第八条约定“……产品必须为乙方本部生产……”。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贴现时所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销货单位为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绵纱,总吨数为728吨,单价为26923.076923元/吨,总金额为19599999.99元。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上述交易合同及四张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申请并完成对本案承兑汇票贴现的同时,也依据上述材料完成了对票号为3130005226122966票面金额一千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另案处理,原告为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及案外人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均存在业务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给付了两公司各一张一千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公司的票号是3130005226122965,给付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票号是3130005226122966。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出证证明,3130005226122965号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与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在上述两公司取得汇票后,通过网上查询联系到案外人沈亚伟,沈亚伟承诺可以到被告处以低息贴现兑付,之后原告便委托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赶到上海与沈亚伟见面交涉贴现事宜;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沈亚伟交涉办理贴现过程中,在该汇票第二个背书栏中,本应加盖原告公司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但误盖成了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后将被背书人栏为空白的该汇票交给了沈亚伟;沈亚伟以找人办理贴现手续为由将该汇票拿走后失联。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的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同日,该分局以宁波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涉嫌诈骗受理了该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公浦(经)受案字【2014】403号刑事卷宗材料,并称刑事卷宗能体现出原告已取得了该汇票的全部对价,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在向上海公安机关调取材料时,上海公安机关以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为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到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本院审理原告申请的公示催告案件中,被告持该汇票原件来我院,认为其是该票据最终权利人,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北民催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5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3130005226122965号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保全冻结了该承兑汇票支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该保全措施,因原告申请保全提交了担保,且不同意解除,本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必要时还可要求贴现申请人出示相关原件),审查确定了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后,方可进行贴现交易。尽管银行的审查属形式审查,但仍需就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必要要件的一致性等内容进行尽职审核。以欺诈或因重大过失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贴现申请人提供给被告的交易合同的货品名称为棉纱,总数量为440吨,单价为66753元/吨,总金额为29371320元;而增值税发票上的货品名称为“绵纱”,总数量为“728吨”,单价为“26923.076923元/吨”,总金额为“19599999.99元”;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贴现的两张汇票金额为二千万(含另案一千万,贴现依据相同);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品生产厂家为新疆石河子,而合同第八条又约定产品必须为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本部生产,合同第五条还出现了货品名称为“铝锭”等内容存在矛盾。因此,被告在与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贴现过程中,应当能够通过形式审查即能确定出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不能断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贴现申请人完成贴现业务,应当认定被告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后,虽他人将被背书人栏的原告公司名称划掉,改为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仍证明此票是因业务往来给付的原告,同时,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也出证证明,此票的票据权利应归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应为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之后的合法持票人。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过程中,未主张票据权利,且对争议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应推定其获得了相应对价,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取得争议票据涉嫌犯罪或欺诈等情形(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就被告所主张的上海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中,能体现原告已获得该承兑汇票的全部对价,不应再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第一、公安机关未提供相关材料印证被告的上述主张;第二、按照一般生活常识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给付了原告全部的票据对价款,原告不应再举报诈骗犯罪并申请公示催告;第三、即使犯罪嫌疑人给付了原告部分票据对价款,因原告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至于被告已支付的票据贴现款可依法予以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付款行为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票据权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鉴于被上诉人票据权益丧失系被案外人诈骗所致,被上诉人本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并进而提起本案票据权利救济之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着根本性的程序错误。对于失票救济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款明确限定为“因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三种特定情形。而对于申请救济的主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又进一步明确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尽管被上诉人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但在本案审理中又承认其将汇票交给了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沈亚伟的事实。其行为,与民诉法所规定的“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显然有着本质的不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谎称票据遗失骗取了法院的案件受理。对此,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程序后,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无需继续审理而应直接终结诉讼,并应对被上诉人作出相应的民事处罚。二、就本案的实体审理而言,被上诉人主张的救济性诉求,存在着法律上的不能实现。票据的基本法律属性之一系权利凭证,正常情况下,票据权利必须依附于票据载体而存在。对此,《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票据权利的认定,必须以持有并出示票据为前提。正因如此,票据遗失情形下,失票人如欲重获票据权利,则必须对持有人提出票据所有权返还的诉求。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脱离票据占有的情况下,其根本无从直接提出票据权利确认的诉求。三、被上诉人票据权益丧失,系委托贴现过程中纠纷所致,故其损失性质属于普通民事债权,与涉案票据权利并非同一法律性质。对此,原审判决却有意予以混淆,并将犯罪嫌疑人侵害损失非法转嫁给善意持票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庭审所自认,其委托案外人沈亚伟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目的,即是通过转让票据所有权从而获得对价款。因此,被上诉人受欺骗而未全额收回对价款项,其损失性质为欠款。相应的,被上诉人的救济途径,无论选择民事诉讼或是提出刑事控告,均应针对直接受让人而提起债权性质的主张。至于涉案票据,自沈亚伟取得之时,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后,又进入了正常的流通领域。就票据关系而言,因被上诉人持有票据期间并未填写“被背书人”身份以限定票据的流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授权补记”的规定,即应视为其同意此后任意持有人可以受让并填写记载自身名义,由此成立合法的票据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受诈骗的基础关系事由,并不能阻断其后票据关系的有效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票据对价款”事实的同时,也认为对票据转让款损失与本案票据之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本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对此,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所主张的案外人诈骗责任能够成立的话,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己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的规定,也同样不影响票据后续转让的合法效力。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因追讨不回票据款的损失风险,系因其自身疏于防范交易风险所致,只能自行承担。四、上诉人受让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法院本应直接认定。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援引票据转让中的基础关系纠纷抗辩上诉人持有汇票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加以审查,偏离了票据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方向。票据的本身,属于高度信用的“文义性”权利凭证。因此,持有即应被当然视为合法,当事人本无需“自证清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系对票据权利的查证做出了特殊性的证据要求,即仅以背书的形式上连续来加以证明,而并非要求实际业务关系在票面上的连续体现,故作为持票人本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除非直接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基础关系的纠纷并不影响此后环节的票据转让效力。本案中,对照上诉人的受让取得,在间隔多手背书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如何贴现取得票据的事实,即票据取得原因,本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可抗辩范围。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属于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错误,并由此导致了荒唐的判决结果。如前所述,票据权利作为权利凭证系属于持票人的权利。而持票人概念,首先是现实占有票据的一种物理状态。如果脱离票据的占有,持票人身份根本无从谈起。本案中,唐山市春兴特种钢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票据转让,仅应认定被上诉人“曾经持有过”涉案票据,作为中间转让环节,而具备了向有关责任方主张损失救济的资格而已。而原审判决结果的荒唐之处则在于,认定被上诉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同时,上诉人却仍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六、人民银行关于票据贴现业务的规范性要求,本不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曲解了其性质,并错误得出了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重大过失”的概念,本是指因持票人失察而取得了“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情形,而并非针对受让行为的本身。原审法院显然是曲解了法律概念。票据贴现系需要融资的企业作为申请人对贴现银行的转让,其实质无非是票据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据此可知,贴现过程中所谓的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无非是持票人转让有效票据,而银行付出相应的对价。至于,贴现申请人提供其前手间的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手续,无非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对申请贴现资格的审查要素所作出的行业规范。即使存在该方面的瑕疵,所涉及的责任仅是行业违规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票据转让的民事效力。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业务凭证的失察为据,否定该票据行为的有效性,显然是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有意混淆,并将法院的民事审判混同为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管职权。实际上,《票据法》第十条“票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本是倡导性条款,而并非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即便退一步讲,贴现申请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存有不合规之处的话,充其量也仅涉及行政违规责任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民事效力的认定。对此,根据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五章“结算纪律”等规定可看出,无非是通报批评、撤职降级、罚款等行政违规的处罚,与本案争议的民事效力显然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七、鉴于被上诉人诉求系基于权利凭证被诈骗而依票据基础关系提起,原审判决结果亦违背了民商事法律最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就被上诉人的票据损失而言,自沈亚伟骗取之时,被上诉人的损失就已经成为了既定事实。后续转让,无论是否合法有效,均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本无权提出效力质疑和利益诉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存在因果关系颠倒的根本性错误。事实上,正如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对沈亚伟提起了诈骗控告,可以知道,被上诉人的权利救济本应通过债权主张来实现,而不能再对己进入正常流通领域中的票据提出主张。本案中,原审判决的根本性的错误之处,也恰在于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八、司法实践中,对于票据流转中所涉及到的欺诈、贸易合同瑕疵、银行贴现以及法律适用与理解等纠纷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多起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具有判例指导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纵容和支持了本应受到妨碍诉讼民事处罚的恶意挂失人,却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判决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根本性错误,在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答辩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并提起票据权利确权之诉。《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特别法,依法应该优先适用,但上述法律规定只限定了票据丧失,也就是说权利人没有转让票据的真实意思和转让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而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虽然《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明确列举了上诉人提到的三种情形,但该条同样有兜底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也就是说该条虽然明确列举了三项,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并不限定和拘泥在这三项。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针对本案而言,答辩人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也承认答辩人是在委托他人办理贴现业务时被骗走票据,而且答辩人并未在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处填写任何单位名称,说明答辩人并无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并无不当,恰恰保障了答辩人的司法救济权。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已经脱离票据占有的情况下,根本无从直接提出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票据是典型的设权证券而非证权证券,票据权利只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客体,通过票据形式存在,因此享有物权才是权利人的根本权利,也就是说,票据的所有权是基于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而产生,并非先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确认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才是关键,如果享有票据权利,即使票据丧失一样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获得权利。三、上诉人将答辩人因委托贴现而丧失票据,视为票据权利的丧失,将伪造签章的行为视为票据转让行为,明显是混淆视听。答辩人只是委托沈亚伟办理贴现,并未将票据权利进行转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沈亚伟以帮助答辩人办理贴现为名骗取票据且并未向答辩人支付对价,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后的流转行为也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其流转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尽管答辩人就沈亚伟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报案,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务的不予追缴,但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四、上诉人在取得票据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却以票据的“无因性”进行狡辩,明显是在偷换概念。虽然无因性和文义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但并不能仅凭这两个特征就简单的认定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而不考虑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以欺诈等手段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同样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持票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还应对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像上诉人主张的“只要持票就无需自证清白”。本案中,上诉人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明显存在审查不严的重大过失,或者可以说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因此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要件,与票据的独立性及票据的抗辩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针对本案而言,审理的焦点就在于上诉人在贴现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定的重大过失,存在的话不享有票据权利,反之亦然。因此—审对上诉人贴现过程的审理恰恰是围绕争议焦点进行的审查,既合情、合理又合法,但通过审理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贴现过程中审查不严的重大过失,因此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五、原判认定答辩人享有票据权利理据充足,不容置疑。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持票人只是事实上对票据进行占有的人,而票据权利人是依法对票据享有权利的人。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如果通过抢劫、诈骗、盗窃等非法途径取得票据,即使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仅凭占有票据就能享有票据权利的话,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上诉人所谓“持票就享有票据权利而不考虑其来源”的主张无异于认可犯罪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容。正是因为票据权利人可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所以法律规定权利人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者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以恢复对票据的占有或者享有灭失票据的权利。上诉人持有的票据合法有效不代表其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也不代表其占有票据行为合法有效,更不代表其应享有票据权利。通过庭审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取得票据违法,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并未进行票据权利的转让,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因此原判判令票据权利归答辩人所有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只能证明其对法律的无知,对一审判决的误解。六、上诉人关于人民银行关于票据贴现业务的规范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主张,显然是对法律的无知,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原判引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贴现业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作为熟知票据规定的专业机构为存在明显问题的票据贴现属于重大过失的话。上诉人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并不必然享有票据权利,只有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才享有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七、票据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他只是权利的载体,不能脱离基础关系独立存在,因此原判恰恰体现了公平原则。《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票据不能脱离基础关系而存在。答辩人所有的票据来源合法,丧失票据是由于意志以外的诈骗行为,因此票据权利并未转让,还应归答辩人享有。虽然沈亚伟等人通过诈骗非法取得票据,显然其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上诉人能够尽到谨慎义务,不为沈亚伟等人违规贴现的话,他们的犯罪行为也不会得逞,也就是说,即使沈亚伟等人持有票据也不可能顺利取得票据权利,而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公示催告以法院的除权判决保护自身的票据权利。因此,虽然票据是由于犯罪行为丧失,但并不影响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原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就是对其违规行为的惩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至于上诉人与沈亚伟等人的贴现业务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起诉宁波金又鑫贸易公司及沈亚伟等,双反的话也应由宁波金又鑫贸易公司及沈亚伟等返还上诉人贴现款,而且原判并未否定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八、上诉人援引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断章取义的内容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裁判方式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十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己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指导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具有指导作用:(一)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二)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存在诸多差异,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九、原判有利于强化银行的审核责任,督促其强化内部管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肩负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职能和责任。近年来,随着民间票据贴现业务的活跃,诈骗分子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利用中小企业融资难,有时不得不迫切需要通过票据贴现获得运营资金的困难处境,骗取票据,利用银行违规贴现,不仅严重侵害了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和健康的金融秩序。作为银行更应在办理贴现业务时,严格依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的规定,规范业务流程,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这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对社会、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态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对争议的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诉争的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的承兑汇票交付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被背书人栏内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更改为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但直至起诉时,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仍证明此票据是因业务往来交付被上诉人的,同时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也出证证明,此票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本意是准备低息贴现,后将诉争票据交付沈亚伟,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取得争议票据涉嫌犯罪或欺诈等情形,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沈亚伟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又因奉化市第六衬衫厂、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过程中,未主张票据权利,且对争议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应推定其获得了相应对价,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审查确定了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后,方可进行贴现交易。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中央银行,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在我国境内进行相关票据业务的银行、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照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结合本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办理贴险业务时,对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贴现材料中,《棉纱采购合同》内容前后矛盾及增值税发票与购销合同价款不符,作为贴现银行如果谨慎审查,能够对贴现申请人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产生合理怀疑,而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虽然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通过办理贴现手续通过背书转让的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本案票据,成为最后持票人,但因其在办理贴现业务中,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享有本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主张的上海公安机关关于沈亚伟涉嫌票据诈骗案的刑事卷宗中,能体现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已获得该承兑汇票的对价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上海公安机关调取材料,但该机关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其次,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既有权向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追偿其经济损失,也可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贴现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即使奉化市凯鑫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沈亚伟)给付了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票据对价款,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支付的票据贴现款也可依法予以追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取得票据对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3月16日,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针对票号为3130005226122965的银行承兑汇票从未在被背书人一栏更改处加盖过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金兴印章。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对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贴现材料中,《棉纱采购合同》内容前后矛盾及增值税发票与购销合同价款不符,作为贴现银行如果谨慎审查,能够对贴现申请人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奉化市第六衬衫厂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产生合理怀疑,而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通过办理贴现持有涉案票据,但其在办理贴现时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开始在被背书人一栏中签署的被背书人名称为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后该栏北京德正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被划掉,又改写为北京盛唐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兴”字样手章。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针对涉案票据其公司从未出具过说明也未在被背书人一栏更改处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该票据被背书人的更改,不是原记载人进行的更改,也没有原记载人的签章证明。该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且接受了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也不能举证证明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不享有本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 源审 判 员  米世栋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