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张三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张三刚,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张三刚,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张三刚,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张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31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山县城平光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张三刚,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被执行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依法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6〕第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张增芳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