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胡兵、葛何生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胡兵,葛何生,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再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汪胡兵,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审被告:葛何生,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开发区景湖嘉苑6号楼7、8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15974567-2。法定代表人:江锡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3042-6。负责人:牛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汪胡兵诉原审被告葛何生、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民(行)监[2016]3408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皖08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宏、苏海燕出庭。原告汪胡兵、原审被告葛何生、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未通知潜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参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确有不当,应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汪胡兵的医疗费已在该案中判决由葛何生等赔偿,其应将从潜山新农合先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予以退还;二、人民法院应通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参加诉讼,行使追偿权。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检察院抗诉的焦点与本公司无关,不应将本公司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原告汪胡兵、原审被告葛何生、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汪胡兵向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欧景装饰公司承包了骏怡城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同年8月欧景装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弱电工程转包与葛何生,葛何生雇请汪胡兵为其从事弱电工程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并提供中餐,同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汪胡兵站在另一工作人员手扶的梯子上安装监控设备时,因地面打滑梯子侧翻,汪胡兵被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葛何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汪胡兵的人身损害结果经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100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就损害结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汪胡兵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2274.84元。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欧景装饰公司将承包的骏怡城际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发包与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葛何生,葛何生将1-8楼布线工程分包给汪胡兵,同年8月初汪胡兵完成了承揽的布线工作,8月20日葛何生与汪胡兵协商,由汪胡兵为其从事安装摄像头、电话机等不会布线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并提供中餐。同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汪胡兵站在另一工作人员手扶的梯子上安装监控设备时,因地面打滑梯子侧翻,汪胡兵被摔至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5785.4元,葛何生先行支付了36000元。出院医嘱记载:三个月禁止负重,陪护1人。汪胡兵的伤害结果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100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欧景装饰公司为汪胡兵等82人在平安养老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相关附加险。平安养老保险安徽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向汪胡兵支付了医疗费限额的保险金20625.52元。汪胡兵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2月18日始至今一直租住在潜山梅城镇八一经济开发区,并从事电工相关工作。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汪胡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也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汪胡兵与葛何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过错责任比例的分担?三、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四、平安养老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五、新农合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在损失中扣除?第一、汪胡兵在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后,依据葛何生与汪胡兵之间的约定,汪胡兵受雇于葛何生为其从事安装摄像头、电话机等不会布线的工作,按日支付报酬,双方系典型的雇佣关系;第二、汪胡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葛何生作为接收劳务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70%的责任。第三、汪胡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2月18日始至今一直租住在潜山城区,并从事电工相关工作。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第四,汪胡兵与平安养老保险安徽分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汪胡兵认为平安养老保险安徽分公司还需赔偿其意外伤残保险金等其他损失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第五,医保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汪胡兵通过农保报销了12007.59元医疗费,并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在损失中扣除。汪胡兵主张的医疗费288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手术住院20天)×20元/天=940元,因第二次手术住院尚未发生,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偏高,依法认定为1140元[(住院27天+鉴定二次手术的30天)×2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27天+出院医嘱的90天+鉴定二次手术的45天)×101.57元/天=16454.34元,有出院记录和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97天+45天)×150元/天=87626.5元,本院认为误工期过长,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4300[(27天+出院医嘱的90天+鉴定二次手术的45天)×150元/天]。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该院认为偏高,且提供的交通费形式要件有瑕疵,考虑实际有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院认为偏高,结合其的伤残程度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汪胡兵因本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含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5785.4元)合计为148397.74元。葛何生应赔偿汪胡兵损失为47252.9元(148397.74元×70%-先行支付的36000元-平安养老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0625.52元)。因欧景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葛何生承揽,依法应与葛何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葛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胡兵损失47252.9元;二、驳回原告汪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汪胡兵负担2040元,被告安徽欧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葛何生负担2100元。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潜山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由葛何生经手为汪胡兵在新农合基金中补偿了医疗费11993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原审判决并未对汪胡兵新农合补偿医疗费部分作出处分,更未因汪胡兵在新农合办理了医疗费补偿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法院不宜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潜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汪胡兵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另案行使追偿权,以维护新农合医疗基金的安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雁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