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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肖某,吴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陈宗枝,吴正涛,尤溪县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40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蕾婕,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启国,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尤溪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平安财保),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夏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XXXXXXX81。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刘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尤溪平安财保),住所地尤溪县水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4XXXXXXXXXXG。系本案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林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系本案肇事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系本案肇事车辆管理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尤溪县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畅通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注册号3504266001XXXXX。系本案肇事车辆管理者。负责人乐立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蕾婕、被告人吴启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尤某2平安财保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人吴启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吴正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连带赔偿洪某各项损失共计208301.02元(人民币,下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尤某2平安财保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1523.08元;2.误工费12914.14元(125.38元/天×103天);3.护理费15045.6元(125.38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60689.2元(13793元/年×20年×22%);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9.精神损失费20000元;10.二次继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吴启国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洪某受伤,2016年11月9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处九级,吴启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宗枝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畅通租赁服务部明知吴正涛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借给他驾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正涛将肇事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吴启国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厦门平安财保,商业险投保于尤某2平安财保,他们均应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人吴启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吴正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连带赔偿肖某各项损失共计19965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尤某2平安财保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95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4.误工费30000元(125元/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30344.6元(13793元/年×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5591.8元(11961元/年×6年×11%/2+11961元/年×5年×11%/5);7.交通费630元;8.鉴定费2500元;9.二次手术费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吴启国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肖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尤溪县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42天于2016年9月7日出院。2016年10月30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三个月。吴启国应对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畅通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吴正涛,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正涛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肇事车辆交付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吴启国使用,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宗枝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法律法规改变车辆用途,将肇事车辆出租给畅通租赁服务部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厦门平安财保,商业险投保于尤某2平安财保,他们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撤回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吴启国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答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尤某2平安财保答辩称,其已经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宗枝尽到提示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签订《借车合同》,畅通租赁服务部将闽D×××××小轿车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吴正涛使用。该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保险起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伤残医疗责任限额共计120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尤某2平安财保,保险起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尤某2平安财保就对于无证驾驶行为的免责条款在陈宗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有过提示。2016年7月27日晚上,吴正涛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吴启国驾驶。2016年7月28日,吴启国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洪某、肖某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尤溪县医院就诊,因其病情较重,同日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经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损伤伴感染;2.左足碾压伤;3.左足第3-5趾骨截肢术后;4.左足尺侧半大部离断。2016年11月9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伤残九级,建议护理期为120天。洪某为此支出医疗费61523.08元,鉴定费1800元。肖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尤溪县医院,经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有胫腓骨开放性双骨折;2.耻骨联合脱位;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腕关节骨折伴脱位;5.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0月30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伤残10级,建议护理期为3个月,误工期为8个月,二期手术费用为23000元。肖某为此支出医疗费95075元,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厦门平安财保向洪某、肖某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洪某、肖某户籍地均在农村。肖某的户口簿载明,长子肖振炀出生于2004年1月10日,母亲林玉英出生于1938年12月8日。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961元/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身份证、户口簿、尤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938、974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尤某2县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尤某2县医院门诊病历、尤某2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尤某2县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尤某2医院入院记录、尤某2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福建省立医院入院记录、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立医院手术记录、福建省尤某2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尤某2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立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立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1523.08元;2.误工费12914.14元(125.38元/天×103天);3.护理费15045.6元(125.38元/天×120天),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60689.2元(13793元/年×20年×22%);6.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洪某受伤后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其陪护情况酌定为800元。上述共计154512.0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5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3.护理费11250元(125元/天×90天),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11750元(125元/天×94天)误工时间参照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日;5.残疾赔偿金30344.6元(13793元/年×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28元(11961元/年×5年×11%/2),肖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扶养其母亲的人数,故无法认定该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其陪护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153468.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国吸食冰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二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启国对因其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作为肇事车的管理人,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均为40%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宗枝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畅通租赁服务部并未将车辆用于营运,属于合法处置自己的财产,且其在本案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厦门平安财保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比例赔偿洪某、肖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尤某2平安财保作为肇事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位,已经对于无证驾驶行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宗枝尽到提示义务,故尤某2平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某、肖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洪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洪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医疗机构的无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洪某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洪某、肖某的其余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附带民事诉讼单位畅通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分别先行赔付人民币60203.22元、59796.78元(已分别垫付500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付后享有依法向被告人吴启国追偿的权利;二、被告人吴启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分别赔偿人民币154512.02元、153468.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正涛、附带民事诉讼单位尤溪县畅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分别对上述赔偿的40%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素红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void(0);?)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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