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妥秀琴与固原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秀琴,固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妥秀琴,女,1970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汉成,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嘉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妥秀琴与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固政函〔2013〕249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安康花苑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划拨使用土地的批复》。2013年1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对涉案土地依法进行征收和开发建设。原告理应在涉案土地开发建设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结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说明涉案土地在划拨时依法进行了公示。该份对原告明显不利的证据材料原告虽然当庭未进行举证,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并附卷,足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涉案土地公示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但原告2016年6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妥秀琴的起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妥秀琴负担。上诉人妥秀琴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责令一审法院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丧失司法公正;(二)一审法院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来推算诉讼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知道涉案批复的确定日期为2016年3月,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批复时根本就没有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其告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故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正确;(二)涉案批复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答辩人依法有权将已征收回的土地划拨给土地储备中心使用,且涉案批复仅涉及划拨问题,上诉人非为涉案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无论其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均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存在对一审法院的诋毁行为,此种行为应予纠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妥秀琴在一审的诉请是:确认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固政函〔2013〕249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安康花苑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划拨使用土地的批复》违法并要求撤销。因该批复是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固原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请示而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对外没有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妥秀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