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辩护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尾随他人进入本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弄XXX号楼后,非法进入该居民楼1307室被害人陈某1的家中,窃得其现金人民币约15,000元、港币约30,000元以及若干金银首饰等物。得手后,被告人邹某某于当日15时26分许离开该居民楼并逃匿。同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将所窃部分港币28,360元存入中国银行。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静安寺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入户盗窃并盗窃了港币约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盗窃人民币15,000元及若干金银首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入户盗窃并盗窃了港币约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邹某某盗窃人民币15,000元及若干金银首饰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邹某某当庭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尾随他人进入本市静安区汉中路XXX弄XXX号楼后,非法进入该居民楼1307室被害人陈某1的家中,窃得现金港币约3万元、人民币约1.5万元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邹某某于当日15时26分许离开该居民楼并逃匿。同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将所窃港币28,360元存入中国银行。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静安寺站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陈某1本人在大奥手机市场做生意,2016年2月25日下午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人盗窃,便报警并清点损失。经清点放在家中衣拒内包里的钱款(包括人民币约15,000元、港币约30,000元)以及若干金银首饰、手机等物被盗。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录像,陈发现案发当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一个尾随两名老人进入其居住的18号楼的男青年有重大嫌疑。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以及侦破经过。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市汉中路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山中路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案发时间段进出作案现场(居民楼)的情况以及案发后于同月28日在江西省宜春市中国银行内存入港币28,360元及大量人民币的事实。4、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邹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邹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为发小广告尾随居民进入汉中路XXX弄XXX号楼,发现该居民楼1307室房门虚掩,便潜入该户,在卧室柜子里的一个男士皮包内盗取了港币二万余元。得手后其迅速离开该小区。次日,邹坐长途汽车返回老家宜春,并于28日在宜春的银行存入了盗窃所得的港币28,360元。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邹某某辩称没有窃取人民币1.5万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的辩解,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相关银行存取款记录看,就被害人的职业、身份,被害人在家中备有1.5万元人民币现金符合常理。被告人则自称无固定工作,案发当日为发小广告进入案发小区。数日后,却在银行存入包括被窃港币外的大量现金人民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1.5万元人民币应计入被告人盗窃数额;而黄金首饰等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应发票凭证,案发后也未搜查到相关赃物,故本院难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钱丽娜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