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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承菊与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承菊,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85号原告:雷承菊,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前湾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承菊与被告怀远县群发公路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承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承菊诉称:2014年7月19日,任洋驾驶苏D×××××号车(搭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分范线19.7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韦文贵驾驶的皖C×××××,赣K×××××重型半挂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结束。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0937.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韦文贵是否持有效驾驶证及相应行业资格证,其所驾驶车辆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如均在有效期内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辩论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任洋持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分范线19.7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韦文贵持证驾驶皖C×××××、赣K×××××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苏D×××××车雷承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洋负主要责任,韦文贵负次要责任,雷承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承菊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手术后于同年7月30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雷承菊再次入住宜兴市官林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包括复诊,共支付医疗费34662.19元。另查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运输公司所有,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韦文贵系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支付费用8000元。又查明:雷承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8月8日分别在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漕桥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在常州市××区雪堰夏庄村委李树下17号。雷承菊有父亲雷忠兴(1949年10月22日生)、母亲石义娥(1956年5月17日生)需抚养。雷忠兴、石义娥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雷承英、次女雷承菊、儿子雷承生、雷忠兴、石义娥年老多病,无经济能力,靠子女赡养。审理中,根据雷承菊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雷承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其鉴定时查见的右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左膝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给予误工24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100日。为此,雷承菊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暂住证、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汤家汇派出所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雷承菊的诉讼请求,经保险公司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雷承菊提供的医疗费34662.19元,均提供了票据、病历,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名称,且医院用药,并非受病人制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承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计324元、营养费100天*18元/天计1800元、护理费75天*60元/天计45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37173元/年*10%计74346元,因雷承菊在常州市××区居住多年,按本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均符合本地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应予以认定;雷承菊提出的误工费240天*80元/天计19200元,因雷承菊未提供依据,但雷承菊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比照2016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为14160元;雷承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雷承菊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雷承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雷忠兴13年*24966÷3人*0.1=10818.6元、母石义娥20年*24966÷3人*0.1=16644元,合计27462.6元,因雷承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收入会相应减少,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雷承菊提出的车损7250元,因雷承菊车损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9500元,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30%计5250元,合计为725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雷承菊提出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认定雷承菊本次损失为178554.79元(包括车损1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运输公司的皖C×××××、赣K×××××车与任洋驾驶的雷承菊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D×××××车乘员雷承菊受伤及雷承菊车辆损坏,应先由运输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6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786.19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为26786.1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60元、伤残赔偿金101808.6元(含被抚养生活费27462.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268.6元中的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2268.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500元中的2000元,超出部分为17500元,以上合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554.79元,由运输公司车辆及雷承菊车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雷承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计39588.35元,运输公司车辆承担30%计16996.44元。又因运输公司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故由运输公司承担部分16996.44元,由保险公司在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代为赔偿,以上由保险公司赔偿138996.44元。运输公司支付款项8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雷承菊损失138996.44元,其中支付雷承菊130996.44元,支付运输公司8000元。以上款项均汇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帐户(开户名称:宜兴市人民法院官林人民法庭;账号3202231901201000052115;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官林支行)。二、驳回雷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2元,由雷承菊负担55元,运输公司负担3067元。运输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雷承菊垫付,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雷承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