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某支行与金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金某某,刘某,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64号原告:某支行。住所地:永嘉县。负责人:胡某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被告: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永嘉县。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金某某、刘某、金某甲、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及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前解除委托关系)、被告金某乙参与第一次庭审;被告金某甲、金某乙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9.18‰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目前仅归还利息1009.79元;罚息按月利率12.852‰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12.852‰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某某因超市进货需要,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金某甲、金某乙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9.18‰;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罚息按照借款借据执行(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四被告借故推诿,拒不还款,日前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原告从被告金某乙的银行账户扣划3万多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现本笔贷款尚欠本金193122.81元及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息,遂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22.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罚息按月利率12.852‰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12.852‰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辩称:2014年就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但都是被告金某甲向原告申请的贷款。贷款是被告金某甲找我们为建设本村的文化礼堂所用,这个钱只是从被告金某某的银行账户过一下,钱是由被告金某甲拿走的。诉状上称被告金某某开超市进货,但被告金某某一直是在家里务农。被告金某甲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判定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对借款经过不知情,不承担责任。被告金某甲辩称:被告金某甲作为担保人是真实的,事实经过属实。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属实的,没有意见。被告金某乙辩称:被告金某甲说被告金某某很老实让我去做一下担保,被告金某乙就去签字了,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金某某作为借款人及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某银行根据合同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超市进货,借款月利率9.18‰,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2016年6月15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某银行从被告金某乙的账户上扣划了存款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22.81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未予偿还,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亦未对该部分本息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14年间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已偿还本息。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2月15日,永嘉县公安局枫林派出所受理金家寿等人被诈骗一案。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从被告金某乙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22.81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刘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辩解被告金某甲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借款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相关联,故被告金某甲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金某乙辩解不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193122.81元及相应的罚息、复息(罚息按月利率12.852‰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12.852‰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金某某、刘某、金某甲、金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瞿柯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